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17號債 權 人 蘇昭彰債 務 人 李亞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係屬公同共有狀態,而有命債權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以利續行執行,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2月24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