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 楊鈞翔即楊美平即楊美萍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因其胞姊有身心障礙無收入,故其需獨自扶養母親,其母親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現住房地,每月雖領有聲請人父親半俸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然因長年臥床需專人照顧,且因缺牙多顆需仰賴配方營養品補充每日生活基本所需,本院認其母親所領半俸確不足維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胞兄112年度所得資料,認聲請人胞兄有共同扶養能力。復查,聲請人目前仍無業,但每月領有退役俸與退伍金共33,567元,111年度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胞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母親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照機構出具營養品與醫療設備等收據影本、居家長照照護費收據影本、胞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胞兄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領取退役俸、退撫金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聲請人每月所領退役俸與退伍金共33,567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共23,200元,是其每月
所負擔母親扶養費為5,897元(23,200-17,303=5,897),與其陳報母親每月所需營養品及醫療設備費用、居家長照費平均27,951元扣除母親所領父親半俸後與胞兄分擔金額即5,476元相當,並無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0000000 31.53% 2617 台新銀行 0000000 12.05% 1000 合作金庫 0000000 14.59% 1211 元大銀行 0000000 10.3% 854 永豐銀行 0000000 11.01% 914 土地銀行 662148 6.23% 517 聯邦銀行 0000000 9.46% 785 美國運通 213464 2.01% 167 台新資產 300663 2.83% 235 債權總額 0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300 清償成數 5.63% 還款總額 597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