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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 林劍勇務人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財產狀況調查如下:

㈠查聲請人名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南

河段301、302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東縣○○鄉○○○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有1輛民國86年出廠車輛,本院認該車車齡過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不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公同共有,前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代位分割,已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確定分割判決,經本院函詢第三人即抵押債權人東河鄉農會,確認已無借款存在,並請臺東縣稅務局依公告現值相當之1拍底價估定稅款約新臺幣(下同)16,498元;惟查,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欲處分,尚須選任管理人辦理分割登記及變價,且多數土地價值極低,又非處交易熱門地段,恐無法於1拍順利變賣,故本院暫以4拍價格扣除管理人報酬與稅款後,以12萬元認定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東河鄉農會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函等影本附卷可證。

㈡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次),因其

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本院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廚房流理台、檯面加工,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依其111年9月至112年8月工作收入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約29,850元,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740元、1,080元,目前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工作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狀況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暫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約12萬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而其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子女生母分擔計算,即以每月8,652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平均全部,加計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因系爭不動產恐變價不易,而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故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0000000 10.74% 537 國泰世華 283610 2.98% 149 兆豐銀行 376258 3.95% 197 甲○銀行 0000000 10.66% 533 遠東銀行 313563 3.29% 165 凱基銀行 0000000 18.33% 917 台新銀行 0000000 14.77% 738 中國信託 0000000 12.01% 600 富邦資產 450659 4.73% 237 仲信資融 0000000 13.42% 671 摩根聯邦 87864 0.92% 46 新光行銷 399529 4.2% 21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清償成數 3.78%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