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申 報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債 務 人 周京燕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債務人名下保險,然申報人未曾收受債務人或鈞院限期陳報債權之通知,致未及於補報期限內陳報債權,遲至民國114年5月26日始接獲臺北地院通知保險解約金解送至本案,始知債務人已進入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11日,尚積欠申報人共計349,497元等語。

三、惟查: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本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已詳細說明:「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第1項但書、第138條第1項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㈡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3年7

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7月1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8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嗣申報人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14年5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縱令申報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申、補

報債權,仍應另循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