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 羅文君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務人管理人兼代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理人第 三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盈伃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並於任務完結後,給付管理人報酬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按,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613股,但其陳報股票已遺失,而依本裁定日股價計算股票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613×每股234.5元),本院認有變價實益,然尚需選任管理人辦理掛失補發、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後始能變價,經本院徵詢代理人蘇盈伃律師意見後,代理人同意為前開程序之清算管理人,故選任其為管理人,並將於管理人任務完結後,給付管理人報酬新臺幣15,000元(相關代墊費用另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財產內容 管理方式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613股 辦理股票掛失暨補發所需所有程序,函報案、股票掛失、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出庭、聲請補發、換發無實體股票等。 另聲請人尚有未領取之現金股利共85,707元,已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解送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