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 林胤廷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弄0○○ 號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代理人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對人即債 鉅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家漢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61元、機車(車號000-000)0輛、存款33元;又查,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金額遠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本院認屬不得扣押之裁定,非屬清算財團;另查,聲請人名下機車尚欠動產抵押,且車齡約10年恐無殘值,而存款金額過低,本院認均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861元 遠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本院認屬不得扣押之裁定,非屬清算財團。 2 車號000-000機車 不明 尚欠動產抵押,且車齡約10年恐無殘值,不予處分。 3 郵局與高雄銀行存款 33元(未提出補摺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存摺內頁影本) 金額過低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聲請人尚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然僅為被保險人,不屬清算財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