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 洪郁倫即洪麗珠務人代理人(法 吳啓源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00000板橋莒光○○○00000○○○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楷評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田恬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聲請扣除如附表所示列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准許,並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經確定,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核調債務人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同時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並無其他具清算實益之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所稱債務人左營郵局帳戶(尚餘有新臺幣6,798元)為勞保年金專戶,依法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禁止扣押),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原不屬清算財團,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1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 2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之已領取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 3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