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 王懿柔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務人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分配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然查,原清算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收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382元及清算終結裁定後,始陳報主債務人輕鬆咖啡商行劉○○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即113年4月19日已全數清償借款,是聲請人對其所負保證債務已不存在,欲繳回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382元。另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亦於113年5月31日陳報聲請人有可領取之醫療保險金16,250元,而該醫療保險之事故不論發生於裁定開始清算前或裁定開始清算後,均屬於清算財團(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1 號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聲請人亦同意將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納入追加分配財產,故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就前開財產為追加分配。
三、綜上,本件經聯邦銀行繳回分配款3,382元,並由南山人壽解送醫療理賠金16,250元,共計19,632元可供追加分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併公告在案,且於分配表確定後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追加分配事件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