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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文忠

黃文廷相 對 人 黃文欽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償還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3,801元 複丈費 2,000元 戶政規費 15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6,616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