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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塑建業房地產經紀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相 對 人 黃瑞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7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取112年司執字第34200號強制執行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3,055元 複丈費 10,000元 拆除費用 72,450元 戶籍謄本查調費 15元 警員差旅費 1,200元 合計 86,72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