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洪若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夏德利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人,既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則執行法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買受人或承受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4號參照)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76、226建號建物之拍定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至現場執行拍定後之點交程序,經會同員警、鎖匠開鎖後入內執行,有上開期日現場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支出計有員警差旅費新臺幣(下同)800元、開鎖及更換門鎖費用7,000元,合計7,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本院收據在卷足憑。至於債權人請求臨櫃繳款手續費10元,依本院規費繳款單所載,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不予列計。是以相對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