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郭秀敏代 理 人 林英質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珠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