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莊寬裕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相 對 人 林清德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計聲請執行時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14,764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及地政規費1,000元,合計417,36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本院收據在卷為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