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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65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5746號債 權 人 簡怡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債 務 人 尤雲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經法院命債權人補正而仍拒不補正者,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影本,主張其就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1),及其上26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擔保債權存在,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語。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命令卷宗後,系爭命令業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現尚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債權人又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執行名義,該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又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顯示,債權人亦非系爭房地之擔保權人,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強制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