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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62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2564號債 權 人 吳信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債 務 人 林金車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林金車與執行名義所載不同,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橋院甯113司執才字第62564號函,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務人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提出,無從認定本件債務人林金車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