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95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劉明杰債 務 人 吳信忠
盧惠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吳信忠對於第三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債務人吳信忠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