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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蘇桂香

林文德相 對 人 林隆祺

蘇玉田

蘇建彰

蘇禎祥

蘇隆基

李蘇秀花

林大傑

林煒傑

林煒棟

林純妤

蘇毓修

蘇昱任

蘇倍儀

蘇政村

蘇敏三

蘇博昇

洪蘇美

張家彰

張家銘

張家樑

張蘇麗珠

蘇超群兼蘇黃銓霞之繼承人

蘇中原兼蘇黃銓霞之繼承人

蘇淑兼蘇黃銓霞之繼承人

蘇芝青兼蘇黃銓霞之繼承人

邱舜鴻即邱蘇建華、蘇黃銓霞之繼承人

邱舜瑩即邱蘇建華、蘇黃銓霞之繼承人

邱亦平即邱蘇建華、蘇黃銓霞之繼承人

蘇顯兼蘇劉秋敏之繼承人

蘇恒毅兼蘇劉秋敏之繼承人

蘇弘平兼蘇劉秋敏之繼承人

蘇豐隆兼蘇劉秋敏之繼承人

蘇豐澤兼蘇劉秋敏之繼承人

蘇碧玉兼蘇劉秋敏之繼承人

蘇老首

薛榕榕即黃南輝之繼承人

黃虹壹即黃南輝之繼承人

黃致淵即黃南輝之繼承人

黃永清

黃東逸

王瑞煌即王黃秀玉之繼承人

王瑞仁即王黃秀玉之繼承人

王淑儀即王黃秀玉之繼承人

王秋月即王黃秀玉之繼承人

王淑華即王黃秀玉之繼承人

陳黃貴美

施森榮即黃喜佐之繼承人

施智祥即黃喜佐之繼承人

施智清即黃喜佐之繼承人

施夙娟即黃喜佐之繼承人

施素縈即黃喜佐之繼承人

林高麗華即林啓釗之繼承人

林逸人即林啓釗之繼承人

林逸庭即林啓釗之繼承人

温秋琴即林省吾之繼承人

林逸書即林省吾之繼承人

林瞳霓即林省吾之繼承人

林嘉憲

林子修

劉林愛嬌

林玄宗

林玄忠

林惠美

林惠琴

蘇永昌

蘇陳寶珠即蘇福義之繼承人

蘇暐能即蘇福義之繼承人

蘇琬雯即蘇福義之繼承人

蘇琬婷即蘇福義之繼承人

蘇永坤

歐峻愷兼歐信義之繼承人

歐倖如兼歐信義之繼承人

歐淑英兼歐信義之繼承人

歐倖慧兼歐信義之繼承人

歐貞吟兼歐信義之繼承人

謝蘇阿漳

蘇玉燕

蘇美鳳

蘇登山

蘇寬庭

陳蘇秀英

陳俊凱

陳俊隆

陳蘇秀枝

蘇秀美

蘇秀琴

曾阿月

黃舒雍

黃涵瑳

黃斐僊

蘇淑敏

蘇淑芬

蘇淑卿

蘇南嘉

莊雯婷

莊雯嵐

莊雯淑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原土地共有人林隆祺、蘇玉田、蘇建彰、蘇禎祥、蘇隆基、李蘇秀花、林大傑、林煒傑、林煒棟、林純妤、蘇毓修、蘇昱任、蘇倍儀、蘇政村、蘇敏三、蘇博昇、洪蘇美、張家彰、張家銘、張家樑、張蘇麗珠、蘇黃銓霞、蘇超群、蘇中原、邱蘇健華、蘇淑、蘇芝青、蘇劉秋敏、蘇顯、蘇恒毅、蘇弘平、蘇豐隆、蘇豐澤、蘇碧玉、蘇老首、黃南輝、黃永清、黃東逸、王黃秀玉、陳黃貴美、黃喜佐、林啓釗、林省吾、林嘉憲、林子修、劉林愛嬌、林玄宗、林玄忠、林惠美、林惠琴、蘇永昌、蘇福義、蘇永坤、歐信義、歐峻愷、歐倖如、歐淑英、歐倖慧、歐貞吟、謝蘇阿漳、蘇玉燕、蘇美鳳、蘇登山、蘇寬庭、陳蘇秀英、陳俊凱、陳俊隆、陳蘇秀枝、蘇秀美、蘇秀琴、曾阿月、黃舒雍、黃涵瑳、黃斐僊、蘇淑敏、蘇淑芬、蘇淑卿、蘇南嘉、莊雯婷、莊雯嵐、莊雯淑(下稱原共有人等)間分割共有物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共有人等應補償聲請人蘇桂香新臺幣(下同)95,739元、補償聲請人林文德28,878元,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債權額比例:蘇桂香95739/232972、林文德28878/232972)。茲因原共有人等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共有人等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㈡、另查原共有人邱蘇健華於113年3月18日將其原公同共有部分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邱舜鴻、邱舜瑩、邱亦平,於113年7月19日登記在案;又原共有人蘇黃銓霞於112年2月20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蘇超群、蘇中原、蘇淑寧、蘇芝青,原共有人蘇劉秋敏於113年9月6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蘇顯、蘇恒毅、蘇豐隆、蘇豐澤、再轉繼承人為邱耀榮、邱舜鴻、邱舜瑩、邱亦平,原共有人王黃秀玉於112年4月16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王瑞煌、王瑞仁、王淑儀、王秋月、王淑華,原共有人黃喜佐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施森榮、施智祥、施智清、施夙娟、施素縈,原共有人林啓釗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林高麗華、林逸人、林逸庭,原共有人林省吾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温秋琴、林逸書、林瞳霓,原共有人蘇福義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蘇陳寶珠、蘇暐能、蘇琬雯、蘇琬婷,原共有人歐信義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歐峻愷、歐淑英、歐倖如、歐倖慧、歐貞吟,原共有人黃南輝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薛榕榕、黃虹壹、黃致淵,均迄未完成繼承登記。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頂寮 590 鄉村區 279.37 公同共有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