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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 周如梅即周寓紜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張清浩權人相對人即債 吳太山權人相對人即債 江謝麗美權人相對人即債 顏曉芬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179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4年1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10年7月22日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179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主張現因罹患肝硬化併肝腦病變,需長期休養,故向工作單位申請長期病假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等影本為證,因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已記載,其目前正等待肝臟移植,移植前宜休養不適合工作,是本院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二、另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然聲請時未陳報延長起日與延長期間,故本院需通知補正後始能裁定,但聲請人自陳於補正期間,已清償部分債權人原應於113年1月、2月履行之更生方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故聲請人114年1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如有債權人已受償經本院裁定延長履行之期數(即113年1月後期數),不應重複請求,應待114年2月或3月始開始受償,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