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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 鄭忠陽務人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89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民國113年7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1月15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又查,聲請人前曾因自原所任職之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故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自110年3月起停止履行至110年8月確定;嗣聲請人雖輾轉覓得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作業員工作,然又於111年1月31日遭該公司資遣,失業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再請求聲請延長履行,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3月起停止履行至112年8月確定,先此說明。

三、次查,聲請人另於113年1月15日具狀主張,遭光寶公司資遣後,僅能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補助維生,然上開津貼與補助僅發放至113年1月間,於覓得新工作前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再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並提出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附卷可證。復查,雖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已於聲請後即113年1月17日覓得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工作,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然依一般常情,須待試用期期滿,始能確保聲請人已取得穩定工作,尚難據此判定聲請人已無延長履行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前3個月收入僅有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後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本條例75條第2項規定,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其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