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弘懋輔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相 對 人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檢查文件。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自民國106年
6月15日至110年10月6日止、自110年10月6日起迄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880萬元,屬實收資本額未達3,000萬元之公司。而相對人111、11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08,936,184元、113,855,910元,均已達1億元以上,故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相對人111、112年度財務報表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方得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惟相對人之董事會明知111、112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卻執意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3年6月28日提交予股東會承認,顯然置公司治理及法令於無物,更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函釋甚明。
㈡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迄今,董事長為郭炯宏,董事為其
子郭宗澔,監察人為其子郭玠志,而第三人可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恩公司),董事長為郭宗澔,監察人為郭玠志。相對人於110年度稅後淨利僅有1,092,773元,且相對人稱經營困難有向郭炯宏、郭宗澔融資及墊支2,300萬元之情形,卻有閒置資金190萬元可貸與可恩公司(下稱系爭貸款),顯違反銀行法第3條規定,又郭宗澔身兼可恩公司董事長、相對人董事,郭炯宏、郭宗澔何不直接以可恩公司董事之身分為其墊支190萬元,相對人亦不願在股東會當場或股東常會議事錄補充說明可恩公司之背景資訊、經營項目、與相對人之合作項目,且111年度未要求可恩公司償還部分本金,則相對人與可恩公司往來情形顯與常情有違,系爭貸款是否真實存在實屬可疑。又相對人於資產負債表將性質為「流通資產」之系爭貸款記載為「非流通資產」之「同業往來」。
㈢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係由監察人郭玠志審查,然郭玠志身
兼可恩公司監察人,而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亦明載「同業往來」,即與可恩公司有資金借貸關係,則郭玠志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審查事務,具有重大之利益衝突,且難期公允執行職務,是郭玠志就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審查事務,有重大瑕疵。又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亦未於股東會時檢附監察人審查報告,現相對人臨時提出之112年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顯有臨訟製作之嫌。另相對人111、112年度財務報表均未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而係於股東常會才臨時發放財務報表,且未給予充分審閱時間,已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㈣依相對人111、112年度綜合損益表所載所得稅費用計算稅前
淨利,則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111、112年度稅前淨利理應各為9,963,050元、11,700,000元(計算式:1,992,610元÷20%=9,963,050元,2,340,000元÷20%=11,700,000元),然相對人111、112年度綜合損益表所載之稅前淨利各僅為3,606,199元、5,102,262元,較前開核算之稅前淨利111、112年度各短少6,356,851元、6,597,738元,顯見相對人所認列之各項成本費用因不符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而應予以剔除之金額均高達600萬元以上,且遠高於當年度综合損益表所揭示之稅前淨利,足見相對人財務報表容有重大不實之疑慮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契約資料、標案文件之原始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111、112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因相對人110
年度營業收入為93,867,927元,未達營業收入1億元之標準,隔一年即111年度營業收入為108,936,184元,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致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未能及時委任會計師簽證,112年度係因相對人原所屬之運鴻集團旗下公司及股東間有諸多紛爭,財務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一度以為112年度營業收入將會減縮、不會高於1億元,且受於前開公司與股東間之紛爭、經營上之壓力,致相對人負責人郭炯宏未注意到相對人112年度營業收入仍高於1億元,而未能委任會計師簽證。郭炯宏於112年度股東會後曾探訪多家會計師事務所詢價,因報價過高,基於為相對人節省經費考量,遂決定不予委任會計師簽證,且相對人董事會評估後未同意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委任簽證。又主管機關迄今未對相對人裁罰,可見相對人僅係突然因連續2年營業收入達到1億元而未委任會計師簽證,並非相對人111、112年度財務報表有任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事。
㈡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與他人成立借貸關係,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可,並非銀行法之放款業務。
郭炯宏已於112年度股東會會議上向股東說明:相對人跟可恩公司有一個協同的計畫,相互搭配,所以未來的獲利大家可以彼此共享,這是公司的策略性發展等語。可恩公司為郭宗澔與他人合資設立,與相對人間有業務往來(即系爭貸款),約定年利率2%之利息,相對人既可獲取穩定且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故相對人之董事會基於經營判斷,決議通過系爭貸款之交易,相對人並分別於112年(含111年)、113年收受可恩公司償還利息之款項,未因大股東或管理階層之影響力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又公司管理階層融資借貸與所任職之公司係屬常見,尤其是相對人近年因業務需求,有增購垃圾車之必要,而相對人前於110年間已辦理增資,資金仍不足以因應業務上之需求,相對人不願再向股東拿錢,遂以向管理階層借貸之方式提供相對人資金。
㈢系爭貸款之交易成立於可恩公司與相對人之間,享有權利、
負擔義務者為可恩公司與相對人,郭炯宏、郭宗澔等人並未因此「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則郭炯宏、郭宗澔得加入董事會之表決,董事會決議既無違法情事,列席之監察人郭玠志自無「應予制止而未制止」,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郭玠志有何具體違反中立忠實執行職務的行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本即應於股東會「現場」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故聲請人於股東會上取得相對人財務報告並無違法,且相對人依法僅須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相對人公司即可,而相對人未收到聲請人來函要求查閱財務報表,如聲請人於112年度股東會未見相對人112年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恐係股東會現場擺置資料引起之誤會,相對人將督促現場人員留意。
㈣「稅前淨利」係依據商業會計法,而公司於稅務上申報之稅
前淨利,於所得稅法上之專有名詞為「課稅所得」,兩者的法源依據不同,所產生之數額即可能有財務、稅務上之差異,如應酬、為酬勞員工之福利性支出及免開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若超過所得稅法之限額、無法取得發票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或罰鍰應剔除,是聲請人自行推算並估計「應予以剔除之金額均高達600萬元以上」顯屬無據。
㈤聲請人未行使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權,且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職務尚非難以發揮,聲請人逕行直接動用司法權介入公司治理及公司之營業方針與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之必要性。又聲請人如認相對人特定交易有疑義,自應特定範圍,而聲請人未特定,已逾必要性,且構成權利濫用。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與可恩公司之系爭貸款非虛假交易,且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則與系爭貸款之交易相關文件資料,無調查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關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相對人並非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開、決議無錄音錄影之必要,且董事會之召集本即可能具有機動性、緊急性,且公司法允許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及以視訊參與董事會,又董事會議事錄因涉及公司業務經營機密及公司之交易,係屬營業秘密,而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具體事項有違法或不實之情事,並未指定檢查之特定日期或範圍,故無檢查之必要性。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關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且聲請人有參與相對人111、112年度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開會議程等程序事項異議或主張股東會決議有何違法情事,故無檢查之必要性。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相對人111、112年度財務報表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處,聲請人僅提出自身之臆測,故無檢查之必要性;又聲請人對相對人111、112年度財務報表中之「同業往來」會計科目有所疑義,則檢查範圍即應僅限於此部分,則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顯然過廣。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
份60,000股超過6個月,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則為880,000股,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6.82%(計算式:60,000÷880,000×100%≒6.82%),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即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112年度營業收入超過1億元,111、1
12年度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函釋,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卻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相對人仍於112年6月27日、113年6月28日提交111、112年度財務報表予股東會承認乙節,相對人亦自承其111、112年度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僅辯稱:主管機關迄今未對相對人裁罰,可見相對人僅係突然因連續2年營業收入達到1億元而未委任會計師簽證,並非相對人111、112年度財務報表有任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事云云。然相對人111、112年度財務報表既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3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第一案討論是否通過111、112年度財務報表,有112、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可知相對人於年度終了後有近半年之時間製作財務報表,及尋覓會計師為其查核簽證,且聲請人於112年度股東會已提問111年度財務報表是否有會計師簽證,則相對人理應就其營業收入是否超過1億元而需會計師查核簽證乙事更為注意,惟相對人次年仍未委請會計師查核,其顯然刻意有不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意圖,且其經聲請人指正約1年餘,迄今尚未補正,其辯稱僅係無心遺漏,不足採信。是相對人於113年度股東會提出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連續兩個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迄今未補正,則相對人自111年度起製作之財務報表可信度有所疑義,要屬有據,又相對人辯稱基於節省經費考量,遂決定不予委任會計師簽證,並非未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正當事由,至於其未遭主管機關裁罰,理由要有多端,自無從推論其財務報表並無不實之情,相對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宗澔身兼相對人之董事、可恩公司之董事長,並具有股東身分。而相對人、可恩公司依11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所載雙方存有系爭貸款之交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1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第85至86頁、第69至77頁),且相對人亦自承上情。相對人固提出系爭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可恩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並辯稱:可恩公司為郭宗澔與他人合資設立,與相對人間有業務往來(即系爭貸款),約定年利率2%之利息,相對人既可獲取穩定且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故相對人之董事會基於經營判斷,決議通過系爭貸款之交易,相對人並分別於112年(含111年)、113年收受可恩公司償還利息之款項,未因大股東或管理階層之影響力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與可恩公司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0年12月20日起;依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同業往來金額為0元,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同業往來金額方為1,929,583元,此有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相對人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未貸與同業,係於111年間始有貸與同業,顯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不符。
⑵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相對人出借190萬元予可恩公
司,約定年息2%之利息(即每年利息為38,000元,190萬元×2%=38,000元),可恩公司應按年支付利息;依可恩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所示,可恩公司於112年12月5日轉帳29,583元,倘該筆轉帳為給付相對人系爭貸款之利息,亦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每年利息金額不符。
⑶另相對人對於借貸內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
泛稱:相對人與可恩公司有一個協同的計晝,相互搭配云云,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相對人與可恩公司係基於雙方合作開發與推廣垃圾壓縮機市場之共同目標,並同意相對人於合作期間可取得可恩公司提供之較低機器採購價格。惟僅憑系爭契約書尚無法知悉實際上相對人與可恩公司有推廣垃圾壓縮機市場之共同目標及相對人於合作期間可取得可恩公司提供之較低機器採購價格之業務往來,而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與可恩公司間借貸關係,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相對人、可恩公司間是否有系爭貸款存在,相對人是否有實際收取利息,雙方有系爭貸款之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有所疑義。
⒊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
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商業會計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依相對人111、112年度綜合損益表所載「稅前淨利」分別為3,606,199元、5,102,262元,「所得稅費用」分別為1,992,610元、2,349,670元,有相對人111、112年度綜合損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以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稅費用核算課稅所得分別為9,963,050元、11,748,350元(計算式:1,992,610元÷20%=9,963,050元,2,349,670元÷20%=11,74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課稅所得與稅前淨利分別相差6,356,851元、6,646,088元(計算式:9,963,050元-3,606,199元=6,356,851元,11,748,350元-5,102,262元=6,646,088元),即均有高達600餘萬元之差異。相對人雖辯稱:「稅前淨利」係依據商業會計法,而公司於稅務上申報之稅前淨利,於所得稅法上之專有名詞為「課稅所得」,兩者的法源依據不同,所產生之數額即可能有財務、稅務上之差異云云。相對人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應依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則稅前淨利經調整後不當然與課稅所得相同,惟依上開計算,兩者相差600餘萬,數額非微,則調整幅度不可謂不大,相對人僅泛稱應酬、為酬勞員工之福利性支出及免開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若超過所得稅法之限額、無法取得發票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或罰鍰應剔除云云,惟上開內容均僅有相對人一己之陳述,要未見有任何憑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對於各別項目剔除之理由、金額分別若干,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難謂相對人已釋明其稅前淨利因經所得稅法規定調整後,兩年度差額均高達600餘萬元之原因,是相對人自111年度起製作之損益表可信度,亦有所疑。
⒋從而,身為相對人股東之聲請人為確實瞭解公司111年度起之
財務及經營狀況,聲請選任檢查人,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㈢聲請人聲請檢查內容之必要性:
⒈相對人陳稱:相對人之董事會基於經營判斷,決議通過系爭
貸款之交易云云。惟查本院前已說明相對人、可恩公司間是否有系爭貸款存在,相對人是否有實際收取利息,雙方有系爭貸款之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有所疑義,則相對人之董事會決議系爭貸款之交易之程序,及股東會開會決議記錄是否有瑕疵不無疑義。從而,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1部分關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記錄等件,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⒉按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均屬保障股東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顯屬不同功能。是以,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無從達成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及效果,上開兩權利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又按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屬公司自治範疇,惟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行使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權,且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尚非難以發揮,聲請人逕行直接動用司法權介入公司治理及公司之營業方針與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之必要性云云,並無可採。惟聲請人請求檢查之「公司所有契約資料、標案文件之原始資料」部分,因此部分資料要非屬財務報表之範疇,聲請人又未釋明此部分有何檢查之必要,且相對人稱此部分涉及營業秘密,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過廣等語,要屬有理,若無端交由聲請人檢查,恐有害於相對人公司利益,造成營業秘密外洩,有害於公司經營,是此部分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又就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尚屬客觀中立,本院復審酌該公會推薦之謝宗翰會計師學歷、迄今執業會計師10餘年年資,有謝宗翰會計師之學經歷等資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且謝宗翰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4年1月23日(25)高市會字第113000003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開規定,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1 相對人公司民國111年迄今之董事會、股東會資料之備置情形。 一、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 二、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 2 相對人公司民國111年迄今之財務、業務帳目是否符合財務報表之帳列情形,有無違反稅捐法令或未依法申報之財產流動。 一、公司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二、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 三、公司所有開設之銀行帳簿明細及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