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弘懋輔料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訟事件法第17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