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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陸錦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4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