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國欽被上訴人 江秀瑜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自民國一○四年九月起至一一三年八月止之扶養費債權,於超過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自民國一○四年九月起至一一三年八月止之扶養費債權,於超過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不存在。
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未按期給付每月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系爭執行名義就扶養費債權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後續12期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全部債權應視為均已到期,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104年9月至113年8月,共108個月之扶養費債務共324,0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高雄市那瑪夏區衛生所之薪資債權在案。然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或以現金,或以帳戶匯款等方式,均有按月給付所應負擔之扶養費3,000元。另被上訴人長期和其子女李OO多次出遊,絕大部分花費由上訴人支付,且因被上訴人之經濟及工作狀況不穩定,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12年間,在李OO身上所支付之生活開銷、農會存款、保險(含健保)等費用,初估即達535,776元,甚至日常生活中,還會負擔李OO之學費、跆拳道等費用(上開金額,下合稱系爭額外費用),在上訴人願意額外負擔上開額外費用等情形下,焉有可能再積欠扶養費不願給付。
㈡、上訴人確有給付扶養費及支出上開額外費用,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又系爭行名義債權為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兩造係於104年間達成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合意,約定由上訴人每月給付李OO扶養費3,000元,然被上訴人係在112年8月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上訴人並無積欠系爭扶養費之情事,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扶養費債權324,000元,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系爭扶養費債務324,000元,僅零星給付20,000元,其餘部分均未給付。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日常生活有協助支付李OO之學費、跆拳道費或其餘開銷等額外費用等僅是幫忙性質,此均與系爭扶養費之給付無涉。系爭執行名義已明文約定系爭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應以匯款匯入李OO帳之方式給付扶養費,不可用其他方式做為已履行之證明,亦不可再用其他額外費用之支出作為給付李OO已履行之證明。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濫用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調解筆錄聲請,性質上乃雙方訂立之契約,為和解請求權,應適用一般15年時效期間規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104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扶養費債權,超過298,000元部分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金額超過29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扶養費債權,於原判決之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不存在。㈢第一項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判決之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之執行債權金額,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8月13日之10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離婚等事件、104年度家調字第1514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7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從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期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O之扶養費3,000元,且因系爭執行名義就該扶養費債權有一期未給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遂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從104年9月至113年8月,共108個月扶養費債務324,000元,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高雄市OOO之薪資債權在案,尚未終結。
㈡、上訴人就系爭扶養費債務,已分別於105年1月21日、4月26日、106年1月5日匯款5,000元、1,000元、3,500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5年2月3日、108年6月12日、7月2日、8月6日匯款3,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至李OO之郵局帳戶,合計20,000元。並有被上訴人及李OO之郵局存簿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115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扶養費債務,於原審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給付113年4月、5月之扶養費用,合計6,000元(原審卷第180頁)。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162頁)。
㈤、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現任配偶孫OO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109年度偵字第119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7-298頁)。
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權利濫用及罹於時效部分,是否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扶養費324,000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否則如未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㈡、經查,關於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是否未按期給付每月應給付李OO之扶養費,共給付多少金額,及於原審審理中給付多少金額;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12年間,在李OO身上所支付之生活開銷、農會存款、保險(含健保)等費用,日常生活中,還會負擔李OO之學費、跆拳道等額外費用,就此額外費用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且上開額外費用,應是上訴人於系爭扶養費以外,基於親情、人倫、保護教養義務等,願意額外支應或照料李OO之性質,而並非給付扶養費之性質;被上訴人是否有免除上訴人系爭扶養費義務之情形,兩造於本院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有明文。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即無可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就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部分,依上開同樣理由,亦應准許。)。茲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之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未給付系爭執行名義扶養費用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就107年8月3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
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該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李OO扶養費3,000元,核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又被上訴人係在112年8月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有執行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則回溯5年即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部分,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相對人得請求者為107年9月至112年8月止共5年之扶養費,及自11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至113年8月止1年期間,合計共為6年即72個月之扶養費,合計共21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000元×72=216,0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給付113年4月、5月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及於108年6月12日、7月2日、8月6日分別匯款2,500元、2,500元、2,500元至李OO之郵局帳戶,合計共13,500元(計算式:6,000+2,500+2,500+2,500=1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二、三點),此部分之金額應自上開216,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02,500元(計算式:216,000-13,500=202,500元)。至上訴人之前已給付之其餘金額(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係於為時效抗辯前所為之任意給付,不得主張返還或扣除。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0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超過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或得拒絕給付而消滅,就此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扶養費債務於超過如附表「可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之金額,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可執行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 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執行名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4年8月13日之10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離婚等事件、104年度家調字第1514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7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就上述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金額 上述執行名義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後,可執行之金額: 自104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108個月之扶養費債務324,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此部分金額記載於上述執行名義之調解條款第四點】。 【可執行金額】: 202,5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04年9月至113年8月之扶養費共324,000元,扣除時效完成及已給付部分,尚可執行之金額為20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