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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附 帶被 上訴 人 葛吾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顏○蕙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李○晴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林芯瑜律師(民國114年9月19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視同上訴人丁○○、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實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視同上訴人丁○○、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蕙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視同上訴人丁○○、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晴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丁○○、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李○實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顏○蕙負擔百分之

九、被上訴人李○晴負擔百分之七;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晴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實、顏○蕙分別為其祖父母,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李○晴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為:㈠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實新臺幣(下同)1,841,263元,及丁○○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顏○蕙602,740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晴179,831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嗣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實1,317,068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顏○蕙602,740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晴179,831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6頁),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訴之變更,與上述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視同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受有腹部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李○實、顏○蕙為李○宇之父母,李○晴為李○宇之子女。李○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李○宇之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用251,880元、扶養費1,841,26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顏○蕙受有李○宇喪葬費用50,000元、扶養費2,392,29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李○晴則受有扶養費1,704,9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丁○○賠償上開損害。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無小客車租賃業,實難認仁美公司係單純出租車輛給丁○○,考量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損益同歸之原則,仁美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仁美公司:丁○○行駛之快車道限速為50公里/小時,自發現李○宇倒臥之位置至完全剎停位置須距離22.91公尺,且當時客觀環境之視距不佳,難認丁○○應負過失責任。縱認丁○○應負過失責任,李○宇之故意酒駕行為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雖均認李○宇就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因素,惟李○宇因酒駕肇致第一次事故,並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暫時喪失意識,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李○宇酒駕等違規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並無重大因果關係偏離,仍應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覆議會鑑定意見忽視上開因果關聯之歸責性而有瑕疵,並不足採為對李○宇有利之認定。仁美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丁○○,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可令人察知丁○○係為仁美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之圖案或文字,難認仁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仁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仁美公司對李○實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顏○蕙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李○晴請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但李○實、顏○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應由其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㈠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實1,651,907本息。㈡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顏○蕙3,172,889元本息。㈢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晴2,858,486元本息。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仁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仁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實1,317,068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顏○蕙602,740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丁○○、仁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晴179,831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李○實請求1,190,412元本息部分、顏○蕙487,761元本息部分、李○晴527,002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附帶上訴而確定)【至於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已於114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受有腹部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後車門外觀上漆有仁美字樣。

(四)澄清湖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協助丁○○招攬乘客叫車,提供叫車平台服務,每月收取服務費2,100元,媒合超過50次,每次加收10元服務費用。

(五)李○實因系爭事故為李○宇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用251,880元,及顏○蕙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50,000元。

(六)李○實(47.1.18生)、顏○蕙(48.10.5生)為李○宇之父母,李○晴(108.4.26生)為李○宇之子女。

(七)若李○實得請求扶養費,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317,068元。

(八)若李○晴得請求扶養費,得請求之扶養費之金額為1,704,984元。

(九)李○實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顏○蕙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李○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丁○○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

(十)李○實、顏○蕙、李○晴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 元、666,667元、706,833元。

五、本件爭點:

(一)李○宇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仁美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李○實、顏○蕙得否請求撫養費?

(四)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宇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宇之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行為,雖對其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惟依證人林志豪警詢證述: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等語;證人陳泰吉證述: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等語(見警卷第12、17頁、偵卷第85、130頁),可知李○宇發生第一次事故時,仍有生命跡象,且有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可認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丁○○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再者,李○宇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足見李○宇第一次車禍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存機會,惟經丁○○介入而生第二次車禍事故輾壓後,即生李○宇死亡結果,亦足認李○宇之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況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第一階段:李○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原因。第二階段: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亦認李○宇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原因。是以,丁○○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之李○宇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故李○宇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

3.仁美公司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意旨,李○宇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李○宇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李○宇第一次車禍事故已隔相當時間,事故現場已有人協助指揮、示警情事,亦與上開判決基礎事實有別,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仁美公司之認定,故仁美公司辯稱李○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二)仁美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仁美公司辯稱僅係單純將系爭車輛出租,且不知丁○○執業登記遭廢止,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後車門外觀上漆有仁美字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丁○○於108年10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領取高雄市第EA001079號執業登記證,並登記執業事實為仁美公司(車號:000-0000),年度應查驗日期為110年3月11日,迄至110年10月12日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查驗,經交通警察大隊依規定廢止在案。交通警察大隊亦有造冊函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請通知所屬計程車業者,不得僱用冊列人員等情,有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370120300號函、114年5月19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4712813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6頁),足見仁美公司應已知悉丁○○執業登記遭廢止。復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後車門外觀上漆有仁美字樣,丁○○之登記執業事實為仁美公司,縱仁美公司僅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丁○○,丁○○駕駛系爭車輛對外攬客營業,已為仁美公司所能預見,且一般人於外觀上已可知悉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丁○○係為仁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依前揭說明,仁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仁美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李○實、顏○蕙得否請求撫養費?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因侵權行為而死亡時,父母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2.李○實部分:李○實主張雖每月領有約64,000元軍職退休金,惟若立法院日後調降退休金,恐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故請求扶養費1,317,068元等語。經查,李○實前於國防部擔任軍職,並於95年7月13日退休,退休當月薪資為9萬餘元,目前每月領有退休金約64,000元,有李○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69頁),可見李○實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李○實雖主張若立法院日後調降退休金,恐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惟此僅係假設並未實際發生,況參以國家對於公務員退休生活負有照護之義務,縱有調降退休金之情事,亦會考量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予以調降,實難認李○實按月領取退休金之數額日後會低於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問題。再者,李○實尚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房屋、土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故李○實請求仁美公司、丁○○連帶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顏○蕙部分:顏○蕙主張原經營之餐酒館承租至114年3月31日止,已結束營業,依其經濟狀況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經查,顏○蕙於111年所得為119,117元(其中利息所得6,472元)、112年所得為60,699元(其中利息所得16,221元)、113年所得為利息所得20,153元,另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又顏○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尚有存款200萬元,仁美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顏○蕙目前尚有存款200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另審酌顏○蕙之餐酒館自114年3月31日結束營業,有終止租約書面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顏○蕙為00年00月生,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無勞動能力已無其他收入,而上開存款自114年9月起,以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至多僅能支應75個月即6.25年,參照111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有餘命21.38年(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認顏○蕙上開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全部餘命之生活費用所需,自120年12月起仍有請求扶養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⑴李○實、顏○蕙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李○實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用251,880元,顏○蕙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李○實請求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用251,880元,顏○蕙請求喪葬費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顏○蕙、李○晴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顏○蕙主張實際居住於高雄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

依111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3.97年及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70元計算,扶養費為4,784,592元,李○宇應負擔1/2,故請求扶養費2,392,296元。經查,依證人甲○○證述:顏○蕙平常自己開店,與李○實共同照顧李○晴,係住在高雄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故顏○蕙主張係居住於高雄市,應屬可採。

又顏○蕙自120年12月(即72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顏○蕙為李○宇之母,尚有另一名子女,則參考高雄市111年度女性簡易生命表,72歲女性尚有餘命1

5.66年,及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見原審卷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6,919元【計算方式為:(316,788×11.00000000+(316,788×0.66)×(11.00000000-00.00000000))÷2=1,866,91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6[去整數得0.6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顏○蕙得請求扶養費為1,866,9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李○晴主張其為李○宇、曹○瑜之未成年子女,於李○宇死亡

時即111年4月4日起至其18歲成年,尚有15年22日,請求扶養費1,704,984元。經查,李○晴為李○宇、曹○瑜之未成年子女,其於111年度僅有1,710元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認李○晴依法得請求李○宇、曹○瑜扶養,李○晴請求扶養費,即屬有據。又若李○晴得請求扶養費,得請求之扶養費之金額為1,704,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李○晴請求扶養費1,704,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李○實、顏○蕙、李○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李○宇為李○實、顏○蕙之子,李○晴之父,上訴人均遭喪子及喪父之痛而天人永隔,足認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甚深。又李○實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顏○蕙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李○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丁○○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之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為適當,仁美公司辯稱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尚非可採。

⑷從而,李○實得請求醫療費用66,694元、喪葬費用251,880

元、慰撫金2,000,000元,共2,318,574元;顏○蕙得請求喪葬費50,000元、扶養費1,866,919元、慰撫金2,000,000元,共3,916,919元;李○晴得請求扶養費1,704,984元、慰撫金2,000,000元,共3,704,984元。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澄清湖公司為叫車平台,且系爭車輛上方亦有擺放澄清湖衛星燈罩,車門亦有澄清湖衛星字樣,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可認澄清湖公司係透過丁○○來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之目的,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是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間,係各自本於其與丁○○之僱用人關係,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者,由於僱用人無內部分擔,仍由受僱人負全部責任,當債權人免除僱用人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時,受僱人不因此免除任何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與澄清湖公司達成和解,分別當庭給付李○實、顏○蕙、李○晴各500,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惟並不因此免除丁○○責任,而澄清湖公司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仁美公司、丁○○僅就清償後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經查,李○實、顏○蕙、李○晴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

元、666,667元、706,8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與澄清湖公司達成和解,各受領500,000元,業如前述,另於一審判決後假執行澄清湖公司存款債權27,461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助齊字第580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此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受領,故李○實受領9,154元、顏○蕙受領9,154元、李○晴受領9,153元,是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則李○實尚得請求金額為1,142,7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顏○蕙尚得請求金額為2,741,0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晴尚得請求金額為2,488,9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實1,142,753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顏○蕙2,741,098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丁○○、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晴2,488,998元,及丁○○自113年1月29日起,仁美公司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仁美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仁美公司敗訴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李○實、顏○蕙、李○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年籍資料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居所 李○實 乙○○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顏○蕙 戊○○ 住同上 李○晴 丙○○ 住同上 李○宇 李浩宇 曹○瑜 曹心瑜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