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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羿鴻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陳瑞陞

游倚烈

蘇廷軒

宋承恩鄭紀隆龔志勇

吳雅淳呂洪宇吳忻良

顧承祥林月彤

陳佑麟

陳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三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五、被告吳忻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林月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被告陳佑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陳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第一、

二、三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承恩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吳忻良、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顧承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林月彤、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佑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陳嘉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婷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吳忻良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顧承祥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林月彤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陳佑麟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嘉婷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倚烈、蘇廷軒、鄭紀隆、吳雅淳、呂洪宇、顧承祥、林月彤、陳佑麟(陳瑞陞、龔志勇、吳忻良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停留7至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報酬之廣告。被告龔志勇見廣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遭提領一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由成員中暱稱「黃鴻達」之人予原告聯絡,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金、外匯、貴金屬等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匯款8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51號)。

㈡、被告陳瑞陞參與綽號「海毛」、「馬東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短期配合快速賺錢,5-20萬,約5-7天」等資訊。被告吳雅淳見上開資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依其成員指示先在網路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等候人員接送,並由被告陳瑞陞駕駛BCF-82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轉運站接送被告吳雅淳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社」住宿,並交由被告宋承恩看管。被告吳雅淳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後,由該集團成員暱稱「黃鴻達」之人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金、外匯、貴金屬等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匯款1,036,175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51號)。

㈢、被告鄭紀隆參與綽號「達摩」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與被告陳瑞陞、詐騙集團之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報酬等資訊。被告呂洪宇見上開資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後,由該集團成員暱稱「黃鴻達」之人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金、外區、貴金屬等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匯款296,525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51號)。

㈣、被告吳忻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於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假冒為投資專業人員向原告佯稱推薦投資黃金、外匯等,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吳忻良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㈤、被告顧承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遠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行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顧承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㈥、被告林月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稱可在PMSA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23日及6月24日匯款639,125元及89,232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林月彤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㈦、被告陳佑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證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ll年5月18日,在台北市某旅社,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陳佑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㈧、被告陳嘉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即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在台中捷運四維國小站外,以每日租金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實施投資詐欺行為,致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陳嘉婷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㈨、上開被告之行為係與各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各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175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96,525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忻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月彤應給付原告728,357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佑麟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嘉婷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承恩則以:錢不是伊拿走的,詐騙的事情伊都不知悉,伊只是被人家找去控制銀行帳戶的那個人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嘉婷則以:伊沒有拿到錢,詐騙的事伊也都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停留7至10天可獲得10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報酬之廣告,被告龔志勇見廣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並由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金、外匯、貴金屬等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8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陳瑞陞參與綽號「海毛」、「馬東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短期配合快速賺錢,5-20萬,約5-7天」等資訊,被告吳雅淳見上開資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依其指示先在網路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等候人員接送,並由被告陳瑞陞駕駛BCF-82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轉運站接送被告吳雅淳(帶一小孩)至冥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社」住宿,並交由被告宋承恩看管。被告吳雅淳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並由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金、外匯、貴金屬等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匯款1,036,17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被告鄭紀隆參與綽號「達摩」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與被告陳瑞陞、詐騙集團之機房、水房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報酬等資訊,被告呂洪宇見上開資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並由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金、外區、貴金屬等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匯款296,52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宋承恩、鄭紀隆涉犯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42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0號審理中(卷一第19-59頁)。

㈤、被告吳雅淳涉犯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3、419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358、504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㈥、被告吳忻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於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之不詳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假冒為投資專業人員向原告佯稱推薦投資黃金、外匯等,須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㈦、被告吳忻良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98、7165、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66、1375、2476、2514、51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0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67-77頁)。

㈧、被告顧承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遠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㈨、被告顧承祥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4、20530、20964、20965、20966、22125、22135、234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455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25771、25799、25182號、112年度偵字第785、6034、6701、7060、7879、8015、8088、13227、138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顧承祥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79-100頁)。

㈩、被告林月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稱可在PMSA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23日及6月24日匯款639,125元及89,232元至上開帳戶內。

、被告林月彤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99、620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16、24243、2607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91、38936、2504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101-108頁)。

、被告陳佑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證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ll年5月18日,在台北市某旅社,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陳佑麟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78、13862、14893、17131、17287、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7、596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主文關於「累犯」之諭知)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109-125頁)。

、被告陳嘉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即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在台中捷運四維國小站外,以每日租金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實施投資詐欺行為,致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而致生損害。

、被告陳嘉婷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66、53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9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030、53466、51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8號簡易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卷一第127-136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忻良、林月彤、陳佑麟、陳嘉婷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賠償責任?

六、本院論斷:

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51號檢察官起訴書、仁武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571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陳瑞陞、龔志勇於意願書上所不爭執(卷二第33、43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3、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龔志勇並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51號檢察官起訴書、仁武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陳瑞陞於意願書上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被告吳雅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2、被告宋承恩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告宋承恩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開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原告因此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1,036,175元之損害,被告宋承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告宋承恩未取得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受影響。

3、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吳雅淳並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51號檢察官起訴書、仁武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陳瑞陞於意願書上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2、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呂洪宇並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被告吳忻良、顧承祥、林月彤、陳佑麟、陳嘉婷對原告是否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吳忻良、顧承祥、林月彤、陳佑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2、被告陳嘉婷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⑴、近二、三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予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用;且不論貸款或求職,均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另投資應向金融機關、證券公司等正式管道為之,如非上開正式管道而以如投資即可獲得重大利潤為由,誘騙投資人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即屬顯然可能有詐,及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貪圖暴利之心,在LINE或臉書上等通訊軟體上以投資可獲得大利潤為由,誘騙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投資人不可輕信,應小心查證,如有他人或機構有以各種話術,要求交付金融銀行存褶資料或個資之情形,該人或該機構即顯然可疑,該人或該機構有非常大的可能為詐欺集團或為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相資料供其不法使用等情,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另如遇上開貸款、求職、投資...等等情形,可向165反詐欺集團專線查詢是否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上開情形,均已為一般人所均有之常識,被告亦不得推委為不知或無此常識。

⑵、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生活經驗,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及金錢,當

有人介紹投資時均會及均須小心查證及問明如何投資、投資方法及如何保障自己,以避免損失及被詐騙,此為一般人均會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查,被告陳嘉婷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此情形,堪認最少確有過失。自足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幫助詐欺共同侵權行為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3、被告吳忻良、顧承祥、林月彤、陳佑麟、陳嘉婷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忻良、顧承祥、林月彤、陳佑麟、陳嘉婷應與各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給付原告800,000元、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175元、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96,525元、被告吳忻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林月彤應給付原告728,357元、被告陳佑麟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陳嘉婷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之113年6月23日(卷一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2、3、5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宋承恩、陳嘉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