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第○期○○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