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期○○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惟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如經上級審廢棄確定,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既已不存在,即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年度全字第○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本件現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年度全字第○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土地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並駁回其餘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年度抗字第○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亦經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上級審廢棄確定而不存在,準此,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既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