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昆榮相 對 人 李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裁定緣由,相對人謂「聲請人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出賣系爭房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合併為同區段7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6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係無權處分」云云。惟借名登記成立與否,尚待相對人舉證;縱假設借名登記成立,依最高法院見解,出名人仍係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是相對人主張縱成立,聲請人仍屬有權處分且不得對抗第三人,雖經裁定假處分,亦應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始得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本件如待本案訴訟確定,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假處分必要。而聲請人究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各款事由,未見聲請人說明,且相對人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於此生活並經營豊盛號商鋪,迄今20多年,日常生活均圍繞於系爭不動產,是本案之請求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相當之價金,此權利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聲請人亦未因本件假處分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其請求撤銷本件假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46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同。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嗣因聲請人未經伊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擬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之訴訟,惟恐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聲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尚非得以金錢彌補以達債權之終局目的。即使系爭不動產具有財產價值,然相對人既係請求移轉特定物,而非金錢,即不能以金錢給付替代之。且系爭假處分已酌定相對人應提供5,100,000元,供作聲請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客觀上應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並未表明其將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未陳明有何其他特別情事,則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據。至相對人本案主張之借名登記成立與否、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權處分而相對人不得對抗等本案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並非系爭假處分事件所得審究,亦無從因此認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假處分,亦屬無據。是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