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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全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林永昇

林宥銅相 對 人 季桓萱

孫盛國鍾淑華張建平林南榮

蔡文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台幣155,000元或等值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政府公債票為相對人季桓萱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季桓萱之財產於新台幣464,8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季桓萱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64,875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新台幣155,000元或等值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政府公債票為相對人孫盛國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孫盛國之財產於新台幣464,8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孫盛國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64,875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以新台幣155,000元或等值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政府公債票為相對人蔡文杏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蔡文杏之財產於新台幣464,8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蔡文杏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64,875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人以新台幣42,000元或等值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政府公債票為相對人鍾淑華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鍾淑華之財產於新台幣125,5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鍾淑華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25,561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聲請人以新台幣42,000元或等值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政府公債票為相對人林南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南榮之財產於新台幣125,5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林南榮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25,561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聲請人以新台幣114,000元或等值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政府公債票為相對人張建平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張建平之財產於新台幣339,3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張建平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39,314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蓬萊段5

81、579、5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3,296萬元之代價,售予相對人,並約定重測後若面積有增減,雙方按重測後實際面積以每坪單價找補,經重測後801地號土地增加557.03平方公尺,801-13地號土地增加674.8平方公尺,依約相對人季桓萱、孫盛國、蔡文杏應各給付聲請人464,875元;相對人鍾淑華、林南榮應各給付聲請人125,561元;相對人張建平應給付聲請人339,314元,詎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孫國盛已將其取得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其他相對人則已放置廣告欲出售系爭土地,而有移轉自己財產,致自身無資力之脫產嫌疑,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可知之積極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即假扣押之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找補金額表、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卷宗,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放置出售廣告之照片以為釋明,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雖高達3,296萬元,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記載,其中2,000萬元為聲請人借予相對人之借款,足見相對人需借款始能購入系爭土地,而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行為,使聲請人日後縱若勝訴,亦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損害、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所需訴訟期間、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