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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顏秋玫相 對 人 侯國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9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五龍慈天宮),因149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即150地號土地(下稱150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對15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3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相對人則為150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前起訴請求五龍慈天宮拆除坐落150土地上之牌坊、香爐等地上物勝訴確定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4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執行,待執行完畢後,相對人將會以鐵皮圍繞150土地,將致149土地無從進出,影響聲請人權利甚鉅,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對150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就149土地是否對15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發生爭議,業經聲請人提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其法律關係,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將會以鐵皮圍繞150土地,將致149土地無從進出,影響聲請人權利甚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附圖,系爭民事事件調閱149、150土地之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7、53頁,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卷第51頁)綜合觀之,五龍慈天宮尚有部分建物坐落146地號土地上,該部分建物後旁尚有通行路徑可聯絡公路,聲請人亦未提出可即時釋明相對人以鐵皮圍繞150土地之證據資料,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為任何釋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既未為任何釋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即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