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葉韋廷
陳鼎仲林佑倫共 同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相 對 人 許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或現存財產與債權額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相互約定出資共同經營星宇牙醫診所(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星光牙醫診所(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陳鼎仲),並訂有合夥契約書。詎相對人未經兩造同意,以合夥組織名義對外舉債,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星宇牙醫診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後,旋於同日及翌日轉匯170萬元、330萬30元至私人帳戶,迄今遲未交代應如何處理。聲請人僅能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8日寄發律師函,告知知悉上開違法情事,並聲明退夥後催告相對人儘速處理合夥事宜。聲請人係聲明退夥,並非兩造全體同意解散。而依據合夥契約書第16條約定,退夥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聲明之,故退夥生效日應為6個月後之113年10月8日,兩造間現仍存在合夥關係,合夥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共有。而星宇牙醫診所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星宇牙醫診所許嘉玲,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星宇牙醫診所許嘉玲,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均由相對人持有,現除擅自提領款項外,並向員工表示與聲請人不存在合夥關係,並更改監視器密碼、禁止聲請人進入看診執業,有損於合夥財產及妨礙日後清算程序,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㈡查兩造間合夥契約書雖有第16條約定退夥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
聲明之,然第21條第3款亦約定合夥因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得為解散等語,有合夥契約書可考,上開約定之意旨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同。且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之113年4月8日(113)長鼎聿字第113040801號函亦明確表示聲請人三人均聲明退夥,僅剩相對人一合夥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已構成合夥當然解散事由等語,足見兩造間合夥關係應已不復存在。又相對人仍持續經營星宇牙醫診所,清算事務之辦理與計算盈虧亦不受相對人後續經營診所、使用診所帳戶內款項之妨礙,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則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