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廖偉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28日止積欠累積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667,760元。又於113年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900,000元,詎均未依約還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1,567,760元,履經催討無效,而迭經電話催繳無人接聽,恐有逃匿之虞。又相對人之不動產,亦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就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56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931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催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可認其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以1,566,00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6 年,及以年息百分之
5 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約為469,800元(計算式為:1,566,000×0.05×6=469,800)。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47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