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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0號聲 請 人 鄭高峰相 對 人 鍾秋金

張順財李家瑢劉瑞秋劉錦富劉瑞清劉錦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143,600元向相對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80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隱瞞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一事,聲請人為此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暨賠償損害共計11,297,696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在案。然依目前實務審理狀況,系爭返還價金等事件勢必曠日廢時,且相對人迄今仍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並拒絕返還買賣價金,顯見相對人無意賠償,極有可能為脫免債務而故意減少或隱匿財產,倘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發動強制執行,勢必導致相對人於此期間內有隱匿財產之機會而導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297,696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11,143,600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相對人刻意隱瞞系爭土地早於76年間供作興建農舍使用而不能再重複建築使用一情,致無法達於兩造約定供建築房屋之效用,聲請人因認受相對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締約而支付之代書費19,096元、仲介費11萬元及整地費25,000元(此部分合計154,09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返還價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惟聲請人就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一節,僅提出相對人於系爭返還價金等事件所提之答辯狀為據(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復未釋明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無從僅以相對人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即逕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