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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進丁輔 佐 人 邱瑞琪相 對 人 張秋香代 理 人 邱文和相 對 人 張瀞月

張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雙方母親即第三人陳金鳳(已歿)所有,而聲請人與陳金鳳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2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為整理期免計租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事務所辦理公證。嗣陳金鳳於111年7月30日死亡,而依陳金鳳於110年3月20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聲請人8分之5、相對人各8分之1,聲請人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則出租人陳金鳳之繼承人應依承租人即聲請人之租賃物使用需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地位,以系爭租賃契約、遺囑均無效為由,分別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136號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下稱45號訴訟)受理,是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有爭執。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業已與業主商談興建建物,竟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企圖阻止妨礙聲請人使用、占用系爭土地,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建建物,造成聲請人每日營業上損害,面臨有與業主間違約之虞,為避免聲請人將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法回復聲請人早已面臨違約之求償而造成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客戶及業績之流失將無法彌補,實有核發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裁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同法第538之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金鳳簽訂租立契約,

聲請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陳金鳳於11年7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應由雙方繼承,則出租人陳金鳳之繼承人應依承租人即聲請人之租賃物使用需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卻認系爭租賃契約、遺囑均無效,而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遺囑、陳金鳳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認上開租賃契約、遺囑均屬偽造一事,業經相對人提出確認之訴,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與陳金鳳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即為兩造爭訟之重要爭點,聲請人執此請求相對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之依據,要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僅

泛稱其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且業已與業主商談興建建物,為避免聲請人將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法回復聲請人早已面臨違約之求償而造成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客戶及業績之流失將無法彌補,實有核發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本件其有將面臨違約求償而造成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客戶及業績之流失將無法彌補之事實。又縱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收取轉租之租金,而蒙受無法收取轉租租金之不利益,惟該損害得透過事後求償方式獲得填補,難認為重大損害,仍無保全必要性。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既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要不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緊急處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