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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玉秀法定代理人 陸燕嬌相 對 人 朱高榆婕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其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能否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權利,其行使該權利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參照)。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就應有部分為禁止移轉等假處分,而非就共有不動產全部為假處分,應按共有之價值酌定擔保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記載之「處分行為」,係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秀與第三人陸清吉(民國56年5月5日歿)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育有一子即第三人陸國樑(112年11月10日歿),陸清吉生前為感謝聲請人照料陪伴,原欲將與他人共有重測前之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重測後為芋林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贈與給聲請人,以免聲請人日後頓失經濟上依靠。然因陸清吉另有配偶及子女,為免各房爭執與不滿,聲請人、陸清吉、陸國樑便協議於陸清吉過世後,以陸國樑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陸清吉過世後,聲請人便借用陸國樑名義,與第三人陸仙和、黃淑美、陸幸利、陸奇星、陸季利、陸冠甫、陸仙化等人分別共有。嗣○○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割確定後,由陸國樑單獨為重測後、分割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所有人。陸國樑過世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由相對人朱高榆婕於113年8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陸國樑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相對人為陸國樑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義務。據悉相對人已與不動產仲介接洽聯繫出售土地,一旦相對人將土地移轉他人,聲請人即難請求返還土地,且善意第三人得對聲請人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之抗辯。是以,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上開釋明,並提出陸國樑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復經本院核對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無訛,衡情可見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至於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應待本案訴訟解決(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0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聲請人之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得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權利價額為8,631,647元(0000地號土地面積671.47㎡×公告土地現值12,200元/㎡=8,191,934元;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5.03㎡×公告土地現值12,200元/㎡×權利範圍50/3600=439,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191,934元+439,713元=8,631,647元。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合計6年。以此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至少2,589,494元為適當(8,631,647元×年息5%×6年=2,589,494元),爰命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260萬元。

五、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將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5、490、42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惟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無不動產質押之規定。且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質押、分割云云,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