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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柳信弘再審被告 李明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二審判決,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係於113年4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小上卷第49頁),故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於保證金得領回時即積極辦理發還,應無遲至97年間始首次找再審被告共同辦理發還手續之理,進而認為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應於再審被告領回後已返還再審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又認定再審被告因過15年記憶模糊,信賴再審原告稱其保證金收據仍在,始於98年間係誤出具委託書等語,同樣是時隔15年、兩造同樣是普通人,同樣是針對具保此一般人罕有之生活經驗,對再審原告認不可能忘記,卻對再審被告認可以記憶模糊,論述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已屬違背法令。又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借名具保委任關係完結後,再審被告已依委任關係返還再審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惟就再審被告所稱系爭保證金返還予訴外人王寶玉乙節,究竟如何能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要件、如何能消滅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仍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再審被告將系爭保證金交付予王寶玉,對再審原告不生給付之效力,而原一審判決未命再審被告為必要之舉證,亦未命兩造就此為完足之辯論,且未認定再審原告所指定之人為何人,理由也未說明,其所持法律見解違反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亦屬違背法令,原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糾正,卻予維持,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瑕疵。另原確定判決否准再審原告聲請傳喚王寶玉作證,惟王寶玉不認識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所辯:我不知道系爭保證金是誰出的,82年間是王寶玉夫妻叫我去領系爭保證金,我領出來交給王寶玉云云,實有傳喚王寶玉作證必要,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所規定。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時,上訴狀已記載:「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將系爭保證金交付予訴外人王寶玉,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而言,仍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審判決未見及此,其認定違反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應認與論理法則容有違背,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聲請傳喚王寶玉於原審作證,即應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但原審弗採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有重要證據漏稅斟酌之瑕疵,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既於82年間已領回系爭保證金,當時即應明白告知。詎被上訴人不惟未告知,反而於00年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上訴人前往高雄地檢署申請領回系爭保證金...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認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小上卷第10至11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三、㈡中詳以論述原一審判決所為上開判斷,要難認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參諸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就「原一審判決

否准傳訊王寶玉」、「認為系爭保證金返還王寶玉已生清償效力」、「再審被告為何於98年出具委託書委由再審原告領回」等情爭執主張其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等節,並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仍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再審,從而,參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