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明翰再審被告 陳建良
陳冠宇
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凱琳陳雅婷
陳錦雲鄭乃誠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259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中並未載有如
原確定判決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313、1321地號土地及東側之同段1312、1313、1325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計畫道路均尚未開闢」等語,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即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已清楚表達1312、1313、1325地號土地為已開闢之可通行道路,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土地現況就是沒有道路出入、全部為袋地,即屬對於當事人間未主張之事實,做相反之認定,自屬違反辯論主義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全為袋地,攸關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無合理依據之判斷,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從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已記載「準備程
序筆錄應更正說明如下: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陳報狀提及,倘依原審判決,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均無臨路而成為袋地,上訴人之意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即為袋地(可由1313、132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4行記載『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袋地,沒有通路』本段文字應予更正」,上開證述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為重要,系爭土地本來即已有西側已開闢之可通行道路,並非全然為袋地之判斷甚為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對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已存錯誤,
復亦忽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更正筆錄重申系爭土地並非為袋地之聲明,因誤認系爭土地全部為袋地,故亦誤認不論兩造分割方案如何主張,權益應不致受太大影響或有分配不公之情事,乃以共有人數較多一派之主張為判決主文之論斷,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之西側確實與1312、1313、1325地號土地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鄰接。原確定判決將會形成分配到位置C者有臨路,分配到位置A者則會形成真正之袋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即無法開發建築利用,造成極度不公與地價顯著差異之情形,再審原告方案早已慮及兩造分配位置之衡平。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歷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除以兩造開庭時之筆錄為
認定外,尚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兩造書狀及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有判決書可稽,顯非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⒊再查,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清楚表達1312、1313、1325地號土
地為已開闢之可通行道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現況全部為袋地,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對當事人間未主張之事實做相反之認定,即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一節認定錯誤,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
⒋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而該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12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
雖記載「...再經由1312、1313、13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道路且已開闢)」等語,然核與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兩造書狀及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照片等證據所認定「計畫道路均尚未開闢」之結果不符,乃係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論斷,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書狀,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為不同之判斷。另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九、載明:「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書狀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經斟酌後,不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人,卻於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等語,與其再審主張不符,而屬訴之聲明用語不當,然核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故無命再審原告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