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楊鎮鴻被 告 橙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5日止,給付加班費新台幣203,338元,及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5日止,給付資遣費新台幣139,024元,及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5日止,給付勞退提繳差額新台幣63,156元,及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5日止,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新台幣87,519元,及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勞補卷第7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說明並變更請求加班費216,457元,及撤銷請求資遣費、勞退提繳差額、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兼司機,工作内容為整理倉庫及送貨。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工資新台幣36,184元。被告除要求每日下午5點半才能打卡下班,延長工作時間未給付加班費,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兩造於113年3月21日、4月3日、4月10日在高雄市勞工局進行3次協商會議,被告僅同意給付勞退6%差額,其餘不同意,故雙方未達成協議等語。
2.原告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5日止,給付加班費新台幣21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付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給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所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中間12時至13時30分午休1個半小時,此有被告委託「111人力銀行」刊登人力招募廣告及員工之出勤紀錄表其下班打卡時間資訊可證,原告於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0分(或略晚於幾分鐘),係屬正常下班時間「並無延長工時(加班 )事實,原告以17時後屬於延長工時(加班),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洵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據法規及實務見解意旨,尚須雇主同意勞工加班為要件,非得僅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工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尚不得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查原告從未曾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從未曾接受原告申請延長工時並同意其延長工時,原告稱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若干?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每日半小時即下午5時至5時30分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兼司機,工作年資7年5個月,每月工作22天,每月工資約39500元,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時間約定為每日自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下午17時,但被告要求要下午17點30分才能打卡下班,原告每日加班0.5小時,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110年3月至113年3月考勤卡影本(本院卷一第101至106頁)顯示,原告打卡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之前,下班時間均為下午17點30分以後,中午休息時間固無再次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參酌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於人力銀行刊登之招募廣告網頁資料及人力銀行回覆刊登資料郵件(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與原告相同之倉庫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廣告內容,均記載工作時間為「08:00~17:30(午休一個半小時)」,且參以另案證人陳秋林證述:伊入職後在倉庫工作地點工作三個月,倉庫的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12時至1時30分休息,休息時間可以外出,全公司的上下班時間及休息時間都相同等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69號筆錄可證,堪信原告出勤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故並無原告主張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下午17時之情形。
3.原告再主張中午只有休息一個小時,且因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遭勞工局以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4312800號裁處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01頁)。唯勞工局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係「原告112年3月及6月逾平日正常工時8小時後延長工時均計有0.5小時,惟未見被告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而依原告考勤卡紀錄,應係原告於112年3月7日下班時間下午18時00分、同年6月13日下班時間下午18時11分(本院卷一第181頁),即下班時間17時30分以後的時間才算加班時間,並非認定原告之下班時間為下午17時,超過17時後均屬加班而未經被告給付加班費,是上開裁處書無從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中午僅休息1小時,而從下午13時即開始上班至17時30分,原告17時30分下班,就有加班30分鐘之事實。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每日半小時即下午5時至5時30分之加班費,為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是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2.原告主張工作量大且被告公司高薪低報,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查被告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情事,被告亦承認上情,僅抗辯是原告叔叔指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且合於前述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216,457元為無理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