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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王進步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4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9萬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冠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冠牌公司)收受本院113年6月12日橋院雲113司執恭字第279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否認被告王進興對被告冠牌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並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王進興對被告冠牌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不明,將致原告系爭債權有不能滿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王進興為被告冠牌公司法定代理人 且為唯一股東,此有冠牌公司申報被告王進興之薪資支出及投保勞健保資料為證,堪認被告王進興對被告冠牌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惟冠牌公司主張遭訴外人柯克文訛詐數千萬元,公司幾近停擺、瀕臨破產邊緣,導致冠牌公司無法給付王進興任何月薪。被告王進興為被告冠牌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2人間有利害關係存在,被告王進興顯然以被告冠牌公司名義惡意隱匿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並聲明: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91號執行命令,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之被告王進興對被告冠牌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293,2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親兄弟,原合夥經營冠牌公司,兩造拆夥及相關債權債務加減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被告已陸續清償,僅剩新台幣293,200元未清償。被告因被訴外人柯克文假借融資名義詐騙數千萬元,以致僅剩293,200元尚未清償。若無被訛詐數千萬元,被告豈會無法如期清償區區293,200元,也不至於要遭受親兄弟無情追債。被告雖仍苦撐維持著冠牌公司,因被訛詐以致積欠同行款項、借款、銀行融資、薪資…等都無法如期給付及清償。被告表面上空有冠牌公司,其實對外已幾乎無法營運,僅差未宣布破產而已。冠牌公司既瀕臨破產邊緣,被告如何能受有薪資債權。原告於起訴狀中經由被告勞保資料知被告受有勞保紀錄之薪資所得。然該勞保資料所載薪資紀錄,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薪資所得,因勞保規定法定代理人薪資申報最低薪資標準應為43,900元,被告確實無取得薪資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興對被告冠牌公司有如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293,200元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上開薪資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屬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同法第115條之1係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者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額債權為執行,後者屬對於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執行,二者執行對象及範圍均屬不同,後者應僅限於薪資債權或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並不及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自無法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薪資債權」作為廣義解釋,及於承攬、委任等之報酬或執行業務所得。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王進興有293,200元票據債權,經本院於113

年6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冠牌公司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以被告公司因被訴外人柯克文假借融資名義詐騙數千萬元,以致僅剩293,200元尚未清償,被告表面上空有冠牌公司,其實對外已幾乎無法營運,積欠同行款項、借款、銀行融資、薪資…等都無法如期給付及清償,僅差未宣布破產而已。經查:

1.依被告提出王進興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9頁),王進興該年度有營利所得收入314,995元及1,000元薪資收入,足認王進興仍繼續經營冠牌公司並有營利之事實。冠牌公司於113年7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公司因被詐騙數千萬元已幾近停擺,故被告王進興無任何月薪所得,雖清單上尚有1,000元之薪資所得,但公司於112年1月後已無法再發放薪水(見本院卷第82頁),此陳述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比相符,自屬可信。

2.又觀以本院職權查詢王進興之勞保、就保、職保紀錄(見限閱卷第3至4頁),冠牌公司於88年10月6日為王進興加保勞保,至111年8月1日退保,王進興目前在冠牌公司已無繼續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則系爭執行命令所欲扣押之扣押範圍,係為王進興對於冠牌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並非王進興對於冠牌公司之金錢債權,王進興在冠牌公司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系爭執行命令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冠牌公司時,王進興與冠牌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及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

3.至王進興於111年度有營利所得收入314,995元,然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得稅之徵收係政府行政管理事項,非規範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縱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即由冠牌公司為王進興扣繳薪資所得,亦難遽謂王進興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薪資。是王進興於111年度有營利所得收入314,995元乙情,僅能證明冠牌公司於111年度確有給付報酬予王進興之事實,不能作為冠牌公司所為上開給付係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依據。

㈦從而,在原告主張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確認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7991號執行命令,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之被告王進興對被告冠牌鋼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293,2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