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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劉振榮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人,並接受被告派遣至不同工地工作,而被告於工作前一日會先以LINE通知原告翌日至何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為1,300元。詎原告經被告通知於113年3月20日至元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耕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在搬運水泥至二樓過程中,不慎從樓梯摔落倒地,致原告受有背部、臀部挫傷併胸椎第11及12節胸椎不穩定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0,473元,且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10個月之工資共286,000元,被告迄今未補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9,720元,被告尚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共286,75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3年3月18至20日受被告派遣之臨時工,如有派工,每日薪資為1,300元,平日原告可自行前往其他地方工作,縱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應僅有113年3月18至20日。被告因元耕公司人力需求,於113年3月19日通知原告於翌日上午7時30分在德民橋,然原告同年月20日抵達系爭工地後,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稱元耕公司已不需要臨時工,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你就回來等語,顯見原告當日非在被告原派工之工作内容中,且原告亦自承其係依工地主任要求搬運水泥,則被告未在現場、未為任何指示,亦就該區域本無支配管理權限,原告於未執行業務情況下受上開傷害,自難認與其所執行業務間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備業務起因性或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又臨時工須有工作才有薪資,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在系爭工地搬運水泥至二樓過程中,不慎從樓梯摔落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依本院卷一第17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所示,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9時22分受理至系爭工地前救護原告,並將原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20,470元。

(三)原告每日薪資為1,300元。

(四)依信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信泓詹宅字第114001號函所附系爭工地113年3月20日施工日誌第7項「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記載「山岳人力公司粗工2名補水泥至2樓」。

(五)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時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年3月4日核付113年3月23日至113年5月24日期間共63日計42,532元職災傷病給付;114年3月12日核付113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10日期間共16日計19,200元職災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114年5月22日核付113年5月25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共161日計77,188元職災傷病給付。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事故?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事故?

1.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並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且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準此,職業災害之「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並具備「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2.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接受被告派遣至不同工地,約定每日薪資1,300元。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在系爭工地搬運水泥至二樓過程中,不慎從樓梯摔落倒地,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9時22分受理至系爭工地前救護原告,並將原告送至長庚醫院診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工地搬水泥過程中不慎受傷等語,被告則辯稱已請原告離開,係原告自行搬運水泥受傷等語,是本件首應確認原告是否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受傷抑或自行搬運而受傷。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至20日均有領取每日1,300元之工資,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可資認定原告應有提供勞務,被告始會按日給付工資。又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3日調解時,被告表示勞工提供資料公司全部協助處理保險理賠等語,並未否認有指揮監督及未提及係原告自行搬運水泥,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嗣原告配偶於113年4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家屬說明內容與被告敘述災害情形落差甚大,故無從認定原告於工地受傷住院為職業災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3年12月1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3722976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79頁),而工地現場負責人即信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林泓威於113年5月3日8時50分約談時表示現場未指揮原告工作,不願承擔雇主責任等語,被告於113年5月3日11時約談時表示因工地沒人指揮原告從事工作,不願意承擔雇主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43頁),足見被告係於林泓威遭約談後始改口稱無人指揮原告從事工作。再者,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45分撥打給被告,被告無回應,嗣被告於上午8時51分回撥與原告通話11秒(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亦自述通話內容為原告表示在工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51分即知悉原告於系爭工地受傷。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17分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加保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若非原告於系爭工地有受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被告又何須於知悉原告受傷後再為原告投保勞保。況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因收到原告申請勞工調解之通知,而向林泓威傳送調解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表示「總仔說這個工人受傷賠償部分要跟您一起談賠償,畢竟工是您這邊多派過去的,謝謝」等語,有被告與林泓威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見被告即明確表示原告當天是受信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指揮監督,始會要求信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一起談賠償。從而,原告既係由被告派遣至系爭工地,若當時已告知不須原告,衡情原告自會離開,而不會自行去搬運水泥,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及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投保勞保之行為,及調解時欲找信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一起談賠償等情,可見原告於爭工地確有受指揮監督而去搬運水泥,被告辯稱系爭工地現場未指揮監督原告搬運水泥,係原告自行搬運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3.證人謝名賀雖證述:「…我有跟原告說我不要用他之後,他就拿他的電話打給被告,由被告跟我講電話,我說因為之前大順路工程原告跑走,我不要用他,我在跟被告談的時候,原告自己跑去搬混凝土跌倒,那時候我們兩個在講電話我不知道,是另一個粗工來跟我說原告跌倒…。我是跟另外2個臨時工說要搬混凝土,原告在旁邊有聽到,我跟被告講電話時,原告就跑去搬混凝土。另外2個臨時工最後沒有搬,因為原告發生事情,整理之後,經理就叫我們先去新園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惟原告與被告於當日通話時間為上午7時54分(語音通話3:54),嗣原告上午8時45分撥打給被告無回應,被告上午8時51分回撥原告(語音通話0:39),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係於上午8時51分知悉原告受傷,則原告應係於上午8時45分打電話欲告知被告其於系爭工地受傷之事,證人謝名賀所述可能與被告通話之時間應為上午7時54分。對照證人謝名賀與林泓威之通話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分,林泓威陳述係證人謝名賀向其確認只有叫2名臨時工,林泓威請證人謝名賀自行決定2員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足見證人謝名賀自無可能於上午7時54分先行決定不要用原告,嗣於上午8時3分又向林泓威請示要留幾名臨時工,證人謝名賀上開所述,自非可信。況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當庭勘驗證人謝名賀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林泓威傳送「你手機號碼給我。禮拜一出庭的事情,人力公司要跟你講。」,證人謝名賀於114年4月12日傳送開庭通知書給林泓威,林泓威回傳「我知道」,並於114年4月14日上午語音通話等語,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經本院執之詢問後,證人謝名賀稱「我早上有打給被告,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叫我要怎麼說,我跟被告說我要照實講,我不能跟之前講的有落差,因為我在工地有寫筆錄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見被告於開庭前即透過林泓威欲找證人謝名賀,證人謝名賀並於開庭當日早上先與被告聯繫,被告有告知證人謝名賀欲證述之內容,又先前勞動檢查時約談對象為林泓威,並非證人謝名賀,證人謝名賀證述要照之前筆錄講等語,係為與林泓威於勞動檢查之訪談紀錄相符,足見證人謝名賀證述係為附和被告與林泓威之訪談紀錄,其證詞已有偏頗,顯不可採。證人林珈民固證述:「當天是謝名賀分配工作,請我跟另一個工人清水溝。沒有叫原告做,因為公司只要兩個工人,但派遣公司派了三個,所以叫第三個回去休息。謝名賀就叫他回去休息,是原告自己跑去搬水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證人林珈民亦證述:「我沒有看到原告搬水泥,是看到他坐在那邊,然後有水泥。開庭前我打電話問謝名賀是不是因為這個工地關係而要來法院。那天早上有講工作是要搬水泥,原告有聽到可能想要做,領薪水,有些工作會心軟,看你有做就給你簽名。這是我自己的猜測。謝名賀有沒有叫原告去搬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足見證人林珈民先證述係原告自己跑去搬水泥,係證人林珈民個人臆測,亦未能證明謝名賀沒有叫原告去搬水泥,自無從依證人林珈民之證詞證明謝名賀未叫原告去搬水泥,係原告自行去搬運水泥乙節。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應係本身舊疾所致等語,惟原告因搬運水泥而受傷,導致僵直性脊椎炎合併第12胸椎不穩定性骨折,原告之受傷結果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原告之傷害結果係因業務行為所致,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於系爭工地確係受指揮監督而搬運水泥,並非自行去搬運而受傷,則系爭事故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並具備一定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20,4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3日至113年4月10日期間分別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長庚醫院住院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另依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中與術後建議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需背架保護,日後不宜勞力密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認休養至113年11月1日合理,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11月2日起已可恢復工作,則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113年3月20日至113年11月1日,原領工資數額為202,800元(計算式:以日薪1,300元及該月工作日計算,113年3月20日工資已付不計入,113年3月為9,100元,113年4月為26,000元,113年5月為28,600元,113年6月為24,700元,113年7月為29,900元,113年8月為28,600元,113年9月為26,000元,113年10月為28,600元,113年11月為1,300元,共202,800元)。

而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14年3月4日核付42,532元職災傷病給付、114年5月22日核付77,188元職災傷病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4130315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自得予以抵充,故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203,550元(計算式:120470+000000-00000-00000=20355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