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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被 告 邱翰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6元,及其中8,202元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相關費用2,06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元。經核原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VU THI BICH LE(武氏碧麗)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64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尚欠原告11,776元,及其中8,202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1,064元。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武氏碧麗之雇主即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已於112年5月25日離職,被告應給付之債權額已可特定為11,190元,即本金8,202元、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利息924元、相關本票裁定規費500元、執行規費564元,合計10,19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19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亦為同法第

122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武氏碧麗有系爭債權,並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武氏碧麗對其雇主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薪、移轉命令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就武氏碧麗受僱被告一節,亦有武氏碧麗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第69頁),依此可知,武氏碧麗自111 年5月16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即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依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自收受系爭扣薪命令時即111年9月15日起即不得

對武氏碧麗清償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3 分之1 ,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武氏碧麗離職之日止,被告就已扣押及後續按月扣押之款項應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9 月至112 年12

月,將武氏碧麗每月薪資報酬三分之一,於不逾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且不超過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按原告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合計10,19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