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安答空壓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念怡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並於111年7月達成與訴外人兆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邑公司)交易之業績一筆(下稱系爭訂單),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兆邑公司更改交易內容及交易對象,故系爭訂單已廢棄,改由訴外人凱立開發實業公司(下稱凱立公司)承接,由凱立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出貨,並於111年12月25日收取全部貨款,因此被告未完成系爭訂單之出貨,亦未收取任何貨款,不構成獎金給付要件;又依被告員工規章之約定,系爭訂單之業績獎金於原告111年8月31日離職時已停止計算,且原告曾簽署自請離職切結書,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被告歷來應給付之工資業已結清,自無理由於離職後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㈠被告與凱立公司為關係企業。
㈡如被證十所示之報價單(實際報價日期應為111年8月16日)承辦業務為原告。
㈢被告與兆邑公司所交易如被證十所示之機器,已由被告之關係企業凱立公司於111年8月19日交貨予兆邑公司。
㈣凱立公司於111年8月25日寄出請款單以及發票予兆邑公司,
兆邑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寄發票據金額331,800元之支票予凱立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已於111年12月15日兌現入帳。
㈤如被證十所示之交易內容,若未有任何獎金打折之情形,原告原可取得之業績獎金為18,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達成與兆邑公司之系爭訂單一筆,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18,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員工規章第6條規定:「員工申請離職時......所有銷售獎金於離職日起即停止計算。」另依被告業務獎金計算及加成方案規定「1.每一季3個月結算一次,次月15日發放。2.出貨完成且收訂金10%即列入當期業績。3.分期收款者,分期票第一次收訖即列入當期業績。4.分期收款者,分期電匯第一期款匯入即列入當期業績。」(見本院卷第45-48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業務人員除需協助公司與交易對象完成訂單之簽署外,尚須符合出貨完成以及收取訂金之條件後,方得領取業績獎金,而於上開條件成就前,如業務人員已離職,自無法協助公司進行後續出貨或收取訂金之行為,是兩造約定所有銷售獎金於員工離職日起停止計算,尚屬合理。
㈡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代表被告向兆邑公司提出總價363,000元
(未含稅)之報價單,嗣因兆邑公司欲變更購買機型,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提出修改後總價316,000元(未含稅)之報價單,再經兆邑公司確認後蓋章回傳,而由被告之關係企業凱立公司於111年8月19日交貨予兆邑公司,再由凱立公司於111年8月25日寄出請款單以及統一發票予兆邑公司。而原告於111年8月31日離職後,兆邑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寄發票據金額331,800元之支票予凱立公司收受,並於111年12月15日兌現入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80頁、第87-92頁),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訂單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業績獎
金18,500元云云,然原告固協助被告與兆邑公司完成系爭訂單之簽署,且被告之關係企業亦於原告離職前交貨予兆邑公司,惟兆邑公司係於111年9月26日方寄發系爭訂單總價含稅額5%後331,800元之支票予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凱立公司收受,堪認原告於離職前未協助被告先向兆邑公司收取10%之訂金,實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訂單之全部工作,而得向被告領取系爭訂單之業績獎金。又原告所簽署之員工規章已明確約定所有銷售獎金於離職日起即停止計算,原告既於離職日前尚未完成得領取系爭訂單業績獎金之條件,該部分之業績獎金即應認定因原告離職停止計算而無法領取,再參以原告離職時簽署被告公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明確記載:「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安答空壓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積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所謂各類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該切結書之約定應泛指員工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各類薪資,包含業績獎金在內,堪認原告於離職時已知悉兩造間已無積欠之業績獎金尚未發放。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刻意晚請款以規避給付業積獎金云云,然
系爭訂單最終在111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經兆邑公司回傳確定(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關係企業凱立公司於111年8月19日交貨,並於交貨後一週內即111年8月25日寄出請款單以及統一發票予兆邑公司,於流程上尚符合一般公司貨品買賣之交易程序,並未見有刻意延滯請款之情事,且依被告業務獎金計算及獎金加成方案,原告非不得於系爭訂單成立後,即代被告向兆邑公司請求先給付10%之訂金,以完成系爭訂單請領業績獎金之條件,然原告卻捨此不為,自不得將系爭訂單未完成請領業績獎金之條件歸責於被告。
㈤綜上,原告於離職前尚未完成系爭訂單得請領業績獎金之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業績獎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達成系爭訂單業績獎金給付條件,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