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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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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恆修

馮秋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原共127人共同起訴,其間100人撤回起訴,今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做成新裁定見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已撤回起訴100人原告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聲請退還撤回起訴100人之裁判費,然聲請人等27人均無撤回訴訟之情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本審級之裁判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