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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方世源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

聲明及請求金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