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35號原 告 潘展翅被 告 蔡瑞宸即糧饌餐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2月×5年=3,0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9,796元、勞退金12,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796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1,796元(計算式:3,000,000元+21,796元=3,021,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3,00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2,000元,合計3,012,000元、應徵裁判費30,898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59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98元(計算式:30,997元-20,599元=10,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