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 告 林明亮
陳啟恩陳永芳王才明陳添溢陳益福劉益誠
何金松吳一正
張昆建林金滄李笠松李輝濱李陳錦雲張李只陳李靜枝段銘信段國柱段國仁葉錦榮葉軍良葉君癸許庭維何良雄
陳金玉陳萬賀姜泰鈞
姜泰銘
姜泰鎮
林玳宇
陳曜輝林應國張良吉郭建昌蕭文彰
黃盈仁陳子元李宗興
李宗龍翁鈺雯陳彥光蔡慧樺童耀興童耀慶童耀瑩童麗旭童寶意龔清顯蔡武霖
蔡志宏
蔡伶華
周永泉董士元董士人鄭錫榮盧陳秋月盧宣汝盧威呈林啟文陳文龍許武榮蕭源璋唐榮彬李采蓮李宗熹
蔡黃水金
許肇富劉清妙劉正權李素珠王耀堂江輝彬蘇英雄陳壬癸李盈進李茂榮巫文炫
陳文智戴彙慈馬琪翔
蔡旺杉蔡明益周嘉淇
莊宗勝
莊淑茹莊秉宏莊坤成吳志賢林文和林耀煌李雅琪張淑華劉國宴邱耀滄吳曉峯李榮財龔俊勻吳熊英孜張蔡玉真郭柏君蘇文怜
蘇堯祥
蘇唐熙
黃莛芝
張碧梅周嘉輝呂耿成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屬租賃權涉訟,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而原告具狀陳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800元×2=1,600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各原告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