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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 告 林明亮

陳啟恩陳永芳王才明陳添溢陳益福劉益誠

何金松吳一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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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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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莛芝

張碧梅周嘉輝呂耿成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屬租賃權涉訟,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而原告具狀陳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800元×2=1,600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各原告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