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原 告 蔡佳芯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大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鼎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1,073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0,380元【計算式:(17,600+1,073)元/月×12月×5年=1,120,380元】,又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7,600元及提繳退休金1,073元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0,3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25元【計算式:12,187元×2/3=8,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2元【計算式:12,187元-8,125元=4,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被告大大力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非為本院管轄地區,請陳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