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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振芳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金台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受僱於明榮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榮公司),於76年11月14日投保勞工保險,於88年8月2日退保並於同日加保於庭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育公司),於108年11月7日退保並於同年月8日加保於被告公司,惟原告工作地點、內容均相同,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6,382元。明榮公司、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為同一雇主,且明榮公司、庭育公司曾約定留用原告,則被告未給付舊制退休金2,190,606元、短繳新制退休金318,372元,且被告高薪低報勞工保險,以致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256,500元,另原告均未休特休假,得請求5年內特休未休工資331,95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庭育公司並非同一雇主,於招聘原告時亦未約定留用,則被告就明榮公司、庭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無庸負責。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短付之金額為179,216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公司登記卷及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實在:

㈠原告於76年11月14日以明榮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於88年8月2日退保,並於同日以庭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8年11月7日退保,並於同年月8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㈡明榮公司於88年8月24日經解散登記,當時董事長為股東黃宏

志(即黃宏誌,出資額35萬元),股東黃榮修(出資額10萬元)及黃庭堅(出資額45萬元)為董事,其餘股東為黃明潔(出資額5萬元)及楊甲興(出資額5萬元)。

㈢庭育公司為79年6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股東為黃榮

修(出資額90萬元)、黃庭堅(出資額90萬元)、黃明潔(出資額10萬元)、黃勝典(出資額5萬元)、薛勇吉(出資額5萬元),並以黃榮修為董事;歷經變更法定代理人、增資等,嗣於102年5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股東蔡淑美(出資額140萬元),其餘股東為黃愛(出資額200萬元)、黃豪逸(出資額260萬元);嗣於105年4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宛莉(出資額300萬元),其餘股東為黃豪逸(出資額350萬元)、黃正信(出資額35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㈣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1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黃宏誌(出

資額200萬元),其餘股東為陳秋琪(出資額200萬元)、蔡淑美(出資額20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1樓;嗣於109年7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淑美(出資額200萬元),其餘股東為陳秋琪(出資額200萬元)、黃宏誌(出資額200萬元);嗣於109年12月1日增資,法定代理人為蔡淑美(出資額800萬元),其餘股東為陳秋琪(出資額200萬元)、黃宏誌(出資額800萬元);嗣於110年9月24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㈤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6,382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明榮公司、庭育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否為勞基法所定同一雇主?㈡明榮公司與庭育公司,就原告之年資是否有約定留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體同一性,係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經查:

⒈證人黃宏誌到場結證稱: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時,庭育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林宛莉是伊堂弟黃豪逸的老婆,伊曾受僱於庭育公司,離開後到臺南的明輝公司上班,離開明輝公司後,就創立被告公司,伊在庭育公司上班時,老闆是伊叔叔黃庭堅,就是黃豪逸的父親,庭育公司早期為黃庭堅與伊父親黃榮修共同創立,後來二人為了家產互告,最後黃庭堅把部分財產給黃榮修,但要求黃榮修無條件退出庭育公司,黃榮修就把股份讓與給黃庭堅家族的人,然後就退休了,伊是在黃榮修、黃庭堅談和解條件時設立被告公司的,伊資金來源是自己的錢加上向銀行貸款,創立後因為公司需要有經驗的人,所以伊問原告要不要來被告公司上班,當時只有講到薪資多少錢跟車子給他開,公司會補貼油錢等,原告的薪資單上記載「74/10/01」是為了註記原告在這個行業作了多久,做為薪資、獎金的參考,除非員工說沒有在這行業工作過,就不會記載,否則都會記載,伊大概110年離開金台公司,就交給伊弟弟繼續經營;證人杜綉鈺到場結證稱:伊曾受僱於明榮公司,明榮公司於88年解散後,伊仍在同一地方上班,工作內容也相同,但勞保轉至庭育公司,原告入職時間應是75年間入職,但在76年才加勞保,庭育公司的老闆黃榮修及黃庭堅還有設立臺南的明輝公司,黃榮修負責財務,黃庭堅負責業務,當時黃宏誌也在業務部,不算是老闆,伊直接聽命於黃榮修或黃庭堅,而非黃榮修二媳婦蔡淑美或黃宏誌,黃榮修與黃庭堅後來拆夥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5、340-349頁)。上開證人就黃榮修、黃庭堅共同設立庭育公司,黃宏誌並非庭育公司老闆,且黃榮修與黃庭堅嗣後拆夥等事實,互核一致,應屬可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創立被告公司之黃宏誌與當時庭育公司法定負責人林宛莉雖有姻親關係,惟黃宏誌設立被告公司時,黃榮修與黃庭堅已有訴訟存在,嗣後已拆夥,且黃宏誌利用自有資金設立被告公司,未見其有聽從黃庭堅或黃榮修以設立或經營被告公司之情形,難認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互有實際管理或控制從屬關係。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單雖記載「74/10/01」,惟證人杜綉鈺證稱原告係於75年間入職明榮公司,顯見上開日期並非用以記載原告在同一雇主下工作期間,而應以證人黃宏誌所稱做為薪資、獎金參考之註記,較為可採。

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勞

基法所定同一雇主,則原告主張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雇主,即屬尚無可採。

㈡庭育公司與被告公司既非同一雇主,則被告公司自無須就原

告在庭育公司乃至於明榮公司之年資負給付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及特休未休工資之責,則庭育公司與明榮公司是否為同一雇主,暨庭育公司與明榮公司是否有約定留用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被告自承應給付原告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58,374元、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45,6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75,242元,共179,216元,原告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16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