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胡祖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聖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837,996元部分上訴,故其上訴利益為837,9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1,120元,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