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張珞瑀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被 告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苾暹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苾暹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均存在。
被告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苾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苾暹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
前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苾暹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苾暹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苾暹有限公司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珞瑀(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為chloe chang)自民國
10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苾暹有限公司(下稱苾暹公司,與博得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共同僱用,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而依附表一所示,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均為文書或線上作業之性質,本無須實際前往被告公司內部提供勞務,且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盧束眞為原告之外婆,是被告本即具有家族企業之色彩,勞資雙方間均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工作時間與提供勞務地點本即較為彈性,故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多年來均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而原告之勞、健保初始係投保於博得公司,嗣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盧束眞逕自於108年11月1日將原告自博得公司退保並轉入苾暹公司投保迄今。惟原告之工作內容、時間、地點,不論係投保於博得公司或苾暹公司期間均相同,並無改變,且原告亦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薪資多寡亦未因形式上之勞健保雇主名義變更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公司應屬原告之共同雇主,應就原告之月薪新臺幣(下同)56,556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公司爾近因家族企業內部經營權糾紛,竟無故遷咎於原告,於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自112年12月起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復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且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契約,亦未定有任何工作規則,是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強制規定,且亦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被告公司係自112年12月起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於被告
公司拒絕給付前6個月,即11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月薪均一致為56,556元,故原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薪資合計為169,668元,又被告公司曾於113年1月31日,以博得公司、苾暹公司之名義分別匯入15,000元、91,629元之薪資至原告帳戶,且於匯款備註欄位記載此部分金額乃原告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之薪資,是被告公司就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之薪資,尚積欠原告63,039元;至於113年2月後之每月薪資56,556元,全未經被告公司給付分文,自應由被告公司於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予原告。又被告公司間就上開應為之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雖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然因其等各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博得公司、苾暹公司中一人為給付,他公司即應同免其責任,是主張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均存在。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公司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6,556元。⒋前開任一被告就上開第2、3項聲明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負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均以:㈠被告公司為家族經營事業,法定代理人均為張盧束眞,原告
為張盧束眞孫女,被告公司之營運與財務由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張榕英(LINE使用名稱為shirline)長期把持、控制,並共同決定原告之薪資及投保細節。於112年11月間,被告公司財務出現異常虧損,被告公司始發現原告母女掌管財務期間帳務不明損及公司權益,被告公司因而停止其等職權,請原告說明財務異常虧損情況、移交工作權責及公司文件、物品,原告拒不配合財務調查,且經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物件與檔案(下稱系爭帳務資料),且未提供領取「油/年/伙/車/管理津貼」(下稱系爭津貼)之憑據,故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雇主指揮監督權,違反員工誠信與忠誠義務,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無法透過職務調動有所改善,縱使將其調動,亦無解其故意侵占公司重要財物之事實。又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為家族成員,基於親屬間親密關係而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未訂立具體工作規則,然原告仍應本於職責、誠信及忠誠義務掌管公司重要文件及物品,不能以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解免原告上開義務及責任,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㈡原告拒不返還被告公司系爭帳務資料,致被告公司對公司帳
戶內之資金流動無控制能力,向金融機構查詢進出貨款、金流、辦理儲匯手續受阻,造成被告公司經濟上負擔及營運、存續之危害甚鉅。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前已先以暫停職務、函請其辦理交接及多次給予說明事情原委機會,其仍悍然拒絕返還,其侵占公司財物之情形顯無法透過懲戒或將其調動之手段而避免或獲得改善,若准許原告復職將對被告公司秩序維持及紀律管理產生重大干擾,且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生嚴重破綻,若強令被告公司繼續僱用原告,非但無法達成勞動契約經濟效益之可能性,亦將使被告公司營運、經濟財務上之潛在危害,若有員工仿效,被告公司將面臨公司管理、營運、財務上不能預期之重大損害。
㈢另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具獨立法人格,與原告分別成立勞動
契約,原告已於108年9月自博得公司自請離職,縱其於110年7月至113年2月間以部分工時加保於博得公司,依債之相對性,博得公司無承擔苾暹公司債務之義務,無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欲回復兩造間勞動關係、給付薪資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㈡原告之勞保自102年7月5日起加保於博得公司,嗣於108年10
月15日退保;自108年11月1日起加保於苾暹公司,再於113年2月5日退保;另有於110年7月20日以部分工時員工加保於博得公司,嗣於113年2月6日退保。
㈢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均為家族經營事業,負責人同為張盧束
眞,而原告係張盧束眞之孫女。另原告母親張榕英係張盧束眞女兒,並擔任博得公司董事兼股東,張榕英同時亦為苾暹公司之股東。
㈣原告之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其工作內容、地點,不論是在投保於博得公司期間,或是投保於苾暹公司期間,均維持相同,並無改變。
㈤原告之薪資係固定於次月之5日發放。
㈥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前於112年11月27日,指派博得公司董事
即訴外人張煦川與總經理即訴外人張瑋凊,前來原告位於高雄左營區重美街130號之工作地點,要求原告交接相關文書物品,原告與張瑋凊有於當日簽立交接物品清單如附表四所示,並就交接物品拍照確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公司辯稱苾暹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可參)。又雇主之解僱,雖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種表現,惟因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當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即在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維護經營秩序,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即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依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拒不配合財務調查,且經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系爭帳務資料,且未提供領取系爭津貼之憑據,故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雇主指揮監督權,違反員工忠誠義務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卷一第65至70頁)。原告否認有前揭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有前開所指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拒不配合財務調查,且經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系爭帳務資料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曾於112年11月27日指派博得公司董事張煦川、總經
理張瑋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美街之工作地點,要求原告交接如附表四所示文書、物品。而原告對於張煦川與張瑋凊所要求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文書、物品,均已如數交付完畢,並於每一項目之「確認勾選」欄逐一打勾確認,此有當日由原告與張瑋凊二人親簽之物品清單、照片可證(見卷一第283至287頁),如當日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手上尚有留存相關財務文書、物品或有拒絕移交之情事,理應會由在場之張瑋凊或張煦川於前開清單中予以特別標記或註明,惟前開物品清單並無此等註記事項。再者,於112年11月27日後至同年12月15日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均無任何關於拒絕移交系爭帳務資料之指摘,惟因被告公司無端未於112年12月5日給付原告112年11月份薪資,原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其等應給付112年11月份薪資,有高雄三塊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9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卷一第39至49頁),嗣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函覆稱「張珞瑀小姐112年11月份之薪資未能即時給付之原因,乃因112年11月27日於高雄市○○區○○○000號交接之物品清單中,缺漏博得與苾暹公司之銀行存簿、網銀帳號及密碼,導致公司無法匯出其薪資」等語(見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公司再於113年1月11日以律師函稱原告未移交系爭帳務資料,復要求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完成下列事項並返還所保管之物件,逾期將依法訴究侵占等民、刑事法律責任:❶返還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與股東至少如附表二所示之品項,包含但不限於物品、文件正本等。❷交付其於權責移交前至少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提出所掌職務之電子紀錄、相關說明等(見卷一第235至238頁)。惟張煦川與張瑋凊於112年11月27日並未反應原告有尚未移交之系爭帳務資料,且於112年12月15日原告函催被告公司給付112年11月份之薪資前,被告公司亦未曾表示原告有漏未移交系爭帳務資料之情,卻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原告函催給付112年11月份薪資之存證信函後,始稱原告有漏未移交系爭帳務資料之情事,已與常情有違。
②原告已否認有保管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且博得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另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原告母親張榕英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見卷一第289至292頁),該函之受文者僅有張榕英而未包含原告;嗣張榕英於113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回函表示「本人先前出借鉅額資金供博得公司早期建廠及購買機器設備之用,陸續幫公司代墊水費、電費、保險費及周轉金等費用,相關金流皆有會計師帳務做成股東往來為證,該7筆權狀正本乃是張煦川先生授權委託的代書所辦理,若非其自願將該7筆權狀正本交予本人作為股往借資之擔保,該7筆權狀正本不會在本人保管中,上開借資至今尚未歸還予本人,張煦川先生明知該7筆權狀正本為擔保品,來函竟謊稱找不到該7筆權狀,要求本人歸還並說明,其矯詞作態之行徑,實令人無法苟同…」等語(見卷一第293至294頁)。是以,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基於職務或業務關係保管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其等請求原告返還上開物品,即難認有據。
③原告否認有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
司章程、過往會計帳留存資料,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基於職務或業務關係保管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資料,其等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資料,即非有理。
④原告否認有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員工薪資清冊總表
、各案場工程收入成本明細、公司年度營收等電子財務檔案,並主張上開資料是由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員工即訴外人林筱敏(LINE使用名稱為Min)、總經理張瑋凊(LINE使用名稱為Valerie Chang)所製作,且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63至278頁)。依前開對話內容觀之,員工薪資清冊檔案、員工薪資計算方式確係張瑋凊負責管理,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保管或持有員工薪資清冊總表、各案場工程收入成本明細、公司年度營收等電子財務檔案等件,則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應交接前揭資料,要非有據。
⑤原告否認尚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4、7、8所示支票開立明細
表電子檔、沖銷帳電子檔,並主張上開資料均已交付會計師,且提出LINE群組「博得&事務所」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64至265頁),而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保管或持有前開支票開立明細表電子檔、沖銷帳電子檔,則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應交接上開資料,即非可採。
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支票領票證、發票章及支票章部
分,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2月17日交接物品清單中如附表四㈠印章、㈣支票本所示部分交接完畢,有張瑋凊簽收之物品清單及照片存卷可證(見卷一第283至287頁),被告公司亦未舉證尚有何應交付而未交付之支票領票證、發票/支票使用之橡皮章及小章便章,自難認原告有何應返還而未返還之前開物品。
⑦至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函稱原告未移交被告公司之銀行
存簿、網銀帳號及密碼部分(見卷一第53至54頁),原告否認持有被告公司之銀行存簿,且主張網銀帳號密碼部分,被告已經取消授權,原告亦無東西可以返還等語(見卷一第332頁)。經查,原告與張榕英雖為母女,然原告與張榕英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義主體,則本件之解僱事由是否存在,本應僅就原告個人觀察。而關於被告公司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苓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依據兆豐銀行於113年9月19日之回函說明,博得公司並未授權張榕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或查詢帳務相關功能,苾暹公司雖有授權給張榕英,然苾暹公司早於本件起訴前之18年前即95月7月18日刪除該授權,是張榕英已無法登入查詢苾暹公司之帳戶,亦毋須返還帳號、密碼等情,有兆豐銀行113年9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240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可參(見卷一第393頁、第397頁),足見被告公司相關銀行帳號及密碼均與原告無涉。復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如附表五所示事項,經該行函覆稱:被告公司皆有授權境外公司帳戶(OBU帳戶),博得公司授權期間為96年3月21日至112年11月24日,授權項目為查詢、全球收付款、進出口貿易、理財定存服務、理財外匯買賣功能;苾暹公司授權期間為95年9月8日至112年11月24日,授權項目為查詢、全球收付款、進出口貿易、理財定存服務、理財外匯買賣功能;因是授權關係,故不會另發給放行鑰匙或機器設備,由被授權公司原放行的安控機制逕行操作;經授權,被授權公司即可以其帳號、密碼查詢授權公司之帳務、轉帳相關功能。取消授權後不會另配發放行鑰匙或機器設備;授權公司取消授權後,被授權公司就看不到授權公司的帳戶資料等語,有該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7835號函可考(見卷二第297至299頁)。是以,被告公司所授權之主體並非原告,而是「境外公司帳戶(OBU帳戶)」,且被告公司早於112年11月24日即取消前開OBU帳戶之授權,又兆豐銀行並未另行發給放行鑰匙或機器設備,而是由被授權公司原放行的安控機制逕行操作,授權公司取消授權後,被授權公司即看不到授權公司的帳戶資料,自亦無應交回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準此,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後仍持有或保管被告公司之銀行存簿、網銀帳號及密碼,其等於112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移交被告公司之銀行存簿、網銀帳號及密碼部分,即無必要,縱原告未依該函意旨辦理,被告公司亦不能執此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⑧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車輛,該車既非被告公司所有,
且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內容無關,則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1日律師函中請求原告返還該車,難認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何關聯,原告縱未返還該車,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至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配方表、附表三編號6所示捐款流向說明部分,被告公司並未具體陳明應命原告交接之理由暨上開資料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有何關聯性,且未舉證證明上開資料確由原告所保管或持有,則原告縱未依113年1月11日律師函辦理交接配方表、說明台灣懿德協會收支捐款流向,亦難遽認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⑵被告公司固稱:依被告公司運行制度,有關系爭津貼項目之
請領,係本於執行業務需求而有實際支出,且需檢附相關憑據證明始得請領,即系爭津貼採「實報實銷」之方式核銷,並不屬於基於勞務對價而獲得之工資,或係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給與之經常性給與,然原告於掌管被告公司財務期間,長期未檢附請領系爭津貼項目之相關憑據證明,無正當理由領取系爭津貼,顯屬不當溢領津貼,被告公司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云云,並提出財務長張榕英要求員工油單要開列車號、便當請領要訂上限、請領收據要報統編等相關請領津貼憑據細節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11至213頁)。經查:
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②查原告於11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月薪均固定為56,556元,
經扣除每月勞健保金額1,257元後,每月實領金額為55,299元乙節,有賀美玲每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薪資明細檔案可證(見卷一第33至38頁),而被告公司對於該檔案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見卷一第335頁)。其次,原告母親張榕英於107年10月2日曾代原告向博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張煦川反應,表示原告當年之加班費總額為166,192元、應補假之天數為18天(特休另按年資計算),希望張煦川可以正視原告勞基法上之合法權益,並據此如實給付加班費、同意原告能休假。而張煦川嗣於107年10月4日回覆張榕英表示「56546。無加班費。請假,休假辦法照斗六博得公司辦法。明年過年後二年可獨立作業。期間沒有加薪。以上對不對?」、「56556」等語,有張榕英與張煦川於107年10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295頁)。
而前開張煦川向張榕英表示之原告薪資數額「56556」恰與上揭原告歷年來薪資明細檔案所載數額完全相符。又前開薪資每月均經被告公司員工林筱敏、總經理張瑋凊事前製作薪資表,有張瑋凊寄送給張榕英之薪資檔案可證(見卷一第269至271頁),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未曾經被告公司要求需檢附憑據,始得請領系爭津貼之情事,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檢附請領系爭津貼項目之相關憑據云云,已有可疑。
③再觀博得公司總經理張瑋凊於107年12月間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投保薪資僅27,600元,惟當時張瑋凊之固定薪資不含加班費已達48,300元(含加班費後為59,958元),而張瑋凊所領之系爭津貼金額為20,505元,其計算方式即係48,300元扣除勞健保費195元,再扣除投保薪資27,600元後,即為20,505元乙節,有張榕英與博得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賀美玲(即張瑋凊母親、張煦川之妻,LINE使用名稱為ling Ho)之對話、對話內傳送之文件檔案內容可考(見卷一第297至304頁);對照同一張表格檔案內,原告之固定薪資為56,556元,扣除勞健保費195元,再扣除當月請假5日之扣款金額9,426元(計算式:56,556÷30×5=9,426),另扣除扣除投保薪資27,600元後,即為19,335元(見卷一第302頁),而19,335元與原告當月領取之系爭津貼金額完全相符,可見原告每月領取之系爭津貼金額計算方式與張瑋凊相同,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均可固定領取系爭津貼,且從來不需檢附任何憑據即可領取,應屬可信。況且,如系爭津貼是需要檢附憑據以實報實銷之項目,焉有可能原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個月請領金額均分毫未差而皆為24,756元。又張瑋凊除每月可領取之系爭津貼20,505元外,另按月向博得公司申領油資及過路費,當月之油資及過路費金額為9,710元(見卷一第303頁),益徵其薪資單上所列系爭津貼,與實際支出之油資或車費係屬二事,前者乃固定薪資,後者始係實報實銷,應可認定。至於張榕英雖曾在LINE對話內要求員工油單應開列車號、便當請領要訂上限、請領收據要報統編等情,惟此應係針對被告公司工廠內「家族成員以外員工」所為要求,並非對於原告或其他家族成員,此觀原告或張瑋凊前開按月領取之系爭津貼計算方式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④綜上,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56,556元,此金額為原告提供勞
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僅其中24,756元係以系爭津貼之名目給付。從而,被告公司稱原告長期未檢附請領系爭津貼項目之相關憑據證明,無正當理由領取系爭津貼,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保管或持有系爭帳務
資料且拒不返還,又系爭津貼24,756元乃原告之固定薪資,原告自無須提供領取系爭津貼之憑據,則被告公司以原告故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雇主指揮監督權、違反員工忠誠義務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博得公司、苾暹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均存在
,有無理由?⒈原告之雇主為何人?⑴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
,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可參)。準此,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均為其雇主等節,業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均為家族經營事業,負責人同為張盧束
眞,而原告係張盧束眞之孫女,原告母親張榕英係張盧束眞女兒,並擔任博得公司董事兼股東,張榕英同時亦為苾暹公司之股東。原告之勞保自102年7月5日起加保於博得公司,嗣於108年10月15日退保;自108年11月1日起加保於苾暹公司,再於113年2月5日退保;另有於110年7月20日以部分工時員工加保於博得公司,嗣於113年2月6日退保。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日起,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其工作內容、地點,不論是其勞保投保於博得公司期間,或是投保於苾暹公司期間,均維持相同,並無改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張煦川為張盧束眞之子,張煦川與賀美玲間為配偶關係,張瑋凊為其2人女兒,故張煦川為原告舅舅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一第246頁),且未經被告公司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於博得公司任職,職司財務部門「出
納」業務部分(即放款所涉及之開票、應支付給廠商之匯款、與會計師對帳等),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一第9頁、第163頁、第248頁),並有原告108年9月2日離職單上所載「到職日」為101年7月1日可佐(見卷一第209頁)。再觀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包含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及訴外人博欣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煦川)之工作項目,且不論其勞保係投保於博得公司或苾暹公司期間,工作內容均無不同,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即係為博得公司、苾暹公司提供勞務,而其勞保形式上雖於108年10月15日自博得公司退保,旋於同年11月1日加保於苾暹公司,並於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2月6日間,以部分工時員工加保於博得公司,然原告之工作內容仍維持相同,縱於勞健保轉出博得公司並轉入同為家族企業之苾暹公司後,猶繼續為博得公司與苾暹公司提供勞務,自仍為博得公司之員工甚明。
③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已於108年9月自博得公司自請離職,
改任職苾暹公司等語,並提出原告之離職單為據(見卷一第209頁)。惟博得公司於110年7月間起仍有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勞保,且被告公司為家族經營事業,負責人同為張盧束眞,被告公司復稱原告與其母親張榕英共同掌管、處理被告公司之財務、營運及行政等相關事務,被告公司財務由其2人把持,原告之勞健保投保係由原告母女共同決定等語(見卷一第159至160頁),益徵原告有同時處理博得公司、苾暹公司財務之情;再觀諸被告公司所提LINE群組「辦公室與高雄財務」對話紀錄內容,並未就博得、苾暹公司個別單獨設立,原告處理帳務時,亦無分別與博得公司、苾暹公司有單獨對接之承辦人員,處理內容包含博得、苾暹及博欣有限公司等帳務(見卷一第191至207頁),與分別受僱博得公司、苾暹公司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載明終止博得公司、苾暹公司與原告之勞雇契約關係等語(見卷一第65至70頁),應認原告主張其為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共同僱用乙情,係屬真實。
⒉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博得公司、苾暹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均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之薪資63,0
39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同為其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依首開說明,即屬可採。因此,本件自不得以原告於113年1、2月間,僅苾暹公司為其勞保投保及扣繳單位,即遽認博得公司無庸負雇主責任。被告公司抗辯博得公司並非雇主,無庸與苾暹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⒉查博得公司曾於113年1月31日匯款15,000元至原告帳戶,且
於匯款備註欄位註記「博得月薪11.12.1」;苾暹公司則於同日匯入91,629元至原告帳戶,且於匯款備註欄位標記「苾月薪資11.12.1」,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明細可證(見卷一第71頁),可見被告公司前開匯款金額係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之薪資。再者,原告之月薪乃固定為56,556元,業如前述,惟苾暹公司係於113年2月5日始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是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之薪資仍要扣除每月自付之勞健保金額1,257元,故該3個月實領月薪應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55,299元(計算式:56,556-1,257=55,299),3個月合計為165,897元(計算式:55,299×3=165,897),再扣除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給付之15,000元、91,629元後,尚有59,268元(計算式:165,897-15,000-91,629元=59,268)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之未付薪資59,2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博得公司、苾暹公司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6,556元,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可參)。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於113年
1月26日通知解僱之存證信函已要求原告交還系爭帳務資料並辦理移交,拒絕原告再服勞務,足見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復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旋於113年3月21日(見卷一第7頁,以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準)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仍存在,然於113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調解時為被告公司所拒而不成立(見卷一第151至155頁、第307至309頁),故原告顯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事宜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拒絕受領,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報酬。
⒊而原告之勞保於108年10月15日自博得公司退保,並於108年11月1日起加保於苾暹公司,嗣於113年2月5日退保;另曾於110年7月20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加保於博得公司,再於113年2月6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博得公司於113年2月6日起、苾暹公司於113年2月5日已未代墊原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即無再扣除前開勞健保自付額1,257元之必要。又原告之月薪應以56,556元計算,已如前述,且其薪資係固定於次月之5日發放,兩造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6,55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之未付薪資59,2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6,556元,且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其中任一公司已為給付,他公司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如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一:原告之工作內容 編號 作業時間 工 作 項 目 工作內容說明 1 單月月初 博得公司 ⒈根據前開三公司之人員即第三人賀美玲指示,配合會計師處理相關帳務。 ⒉不定時根據前開三公司人員即第三人張瑋清之指示,開立工程發票。 ⒈為前開三間公司開立發票。 ⒉整理前開三間公司之帳務單據分類交給會計師。 博欣有限公司 苾暹公司 2 ⒈分上下學期。 ⒉每學期四個月。 配合懿德會計師事務所整理相關帳雜務。 ⒈營養午餐補助給需要的學校,每月其學校會寄回該月的補助收據,需登記收據並轉交給會計師。 ⒉寄送物資及進步獎獎狀與獎金或獎品於每年的四月、十月,物資匯款務必要與發票金額相同,獎金也要與簽收單金額相同。 ⒊查詢社團法人台灣懿德協會之帳務明細開立收款收據。 3 每月月底 根據博得公司斗六辦公室所寄來之紙本資料開立支票或從事相關匯款業務。 廠商請款按發票或對帳單月結月付,帳期不確定需另外詢問被告公司或依被告公司指示辦理。 4 ⒈未逢交帳月10日前完成。 ⒉適逢交帳月15日前完成。 沖銷帳相關帳務。 ⒈每月25日會由博得公司之工廠寄出包裹,遇假日延期。 ⒉逢交帳日於完成交帳後才開始沖銷帳作業。 ⒊完成後需整理帳單寄回博得公司之工廠並群發沖銷表。 ⒋沒有回郵之支票集中與沖銷帳單一同寄回博得公司工廠。 5 每個工作日上午完成查詢轉帳支票戶(甲存)轉帳 支票戶(甲存)轉帳。 完成轉帳送呈給被告公司並於下午2點前確認放行。 6 每月找時間整理 進出口貿易相關收據。 將各公司之收據予以分門別類交與會計師。
附表二:(見卷二第237頁附件一) 編號 返 還 事 項 博得公司 博欣有限公司 苾暹公司 社團法人台灣懿德協會 賀美玲 張煦川 1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 V 2 支票領票證 V V V V V 3 雲林縣○○市○○段00地號、斗六市○○段0○0○0○號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V 4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斗六市○○段000○號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V 5 雲林縣○○市○○段00地號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V 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V 7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V 8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V 9 過往會計帳留存資料 V V V V 10 發票/支票使用之橡皮章以及小章便章 V V V 11 博欣車輛(車牌0000-00)一台 V
附表三:(見卷一第238頁附件二) 編號 交 接 工 作 事 項 博得公司 苾暹公司 1 112年度薪資清冊總表(直接人工、工程人工及營業薪資須分別列示) V V 2 110年1月至112年10月配方表 V 3 108年1月至112年11月支票開立明細表電子檔 V 4 110年7月至112年11月支票開立明細表電子檔 V 5 110年至111年度各案場工程收入成本明細表(含材料明細表) V 6 台灣懿德協會收支捐款流向說明 V 7 108年1月至112年10月沖銷帳電子檔 V 8 110年7月至112年10月沖銷帳電子檔 V 9 說明109年度至112年度公司年度營收細項 V V附表四:(見卷一第283頁) ㈠印章 編號 印 章 名 稱 確認勾選 1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兩組 V 2 博欣有限公司大小章兩組 V 3 賀美玲兩個小章 V 4 苾暹有限公司大小章乙組 V 5 台灣懿德協會大小章乙組 V 6 愛羅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乙組 V 7 新穎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乙組 V 8 適勤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乙組 V 9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V 10 博欣有限公司發票章 V 11 苾暹有限公司發票章 V ㈡轉帳鑰匙 編號 名 稱 確認勾選 1 兆豐銀行e碼寶貝乙個 V 2 兆豎銀行放行鑰匙乙個 V ㈢發票本 編號 名 稱 確認勾選 1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本三本 (二聯兩本UA00000000-00000000、三聯乙本TY00000000-00000000) V 2 博欣有限公司發票本三本 (二聯兩本UA00000000-00000000、三聯乙本TY00000000-00000000) V 3 苾暹有限公司發票本兩本 (二聯乙本UA00000000-00000000、三聯乙本TY00000000-00G48749) V ㈣支票本 編號 名 稱 確認勾選 1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本四本(BX0000000-0000000) V 2 博欣有限公司支票本四本(BX0000000-0000000) V 3 苾暹有限公司支票本乙本(BX0000000-0000000) V 4 賀美玲支票本五本(BX0000000-0000000、BX0000000-0000000) V 5 台灣懿德協會支票本乙本(BX0000000-0000000) V ㈤其他 編號 名 稱 確認勾選 1 張瑋凊開錯抬頭之無用發票五張(三聯四張、電子乙張) V 2 李盛陽帳單乙份 V 3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乙份 V 4 許世龍信封未拆乙封 V 5 福旺五金有限公司帳單乙份 V 6 台灣懿德協會空白捐款收據三本 V 7 博得進項發票(益加聯實業有限公司) V 8 抬頭開錯之無用發票十一張(三聯乙張、電子十張) V 9 博欣已付三聯發票(斗南鎮農會飼料工廠)乙張 V 10 貿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乙份 V
附表五:(見卷二第277至278頁、第297至299頁) 編號 本院函詢內容 兆豐銀行函覆內容 1 被告公司是否有授權某境外公司帳戶(OBU帳戶)以兆豐銀行全球金融網方式辦理轉帳或查詢帳務等相關金融交易功能? 兩家公司皆有授權境外公司帳戶(OBU帳戶)。 2 如有,授權期間、項目為何?有無發放新放行鑰匙或機器設備?並請提供相關申請書面供參。 博得公司授權期間為96年3月21日至112年11月24日,授權項目為查詢、全球收付款、進出口貿易、理財定存服務、理財外匯買賣功能;苾暹公司授權期間為95年9月8日至112年11月24日,授權項目為查詢、全球收付款、進出口貿易、理財定存服務、理財外匯買賣功能。因是授權關係,故不會另發給放行鑰匙或機器設備,由被授權公司原放行的安控機制逕行操作。 3 於授權期間,該境外公司帳戶持有人是否係以「該境外公司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得以兆豐銀行全球金融網APP或網頁查詢博得公司、苾暹公司之帳務並辦理轉帳等相關功能? 經授權,被授權公司即可以其帳號、密碼查詢授權公司之帳務、轉帳相關功能。 4 承上,如透過該境外公司帳戶持有人操作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帳戶之金融交易,則博得公司、苾暹公司能否自行查看該境外公司帳戶持有人依上開方式所操作之金融交易明細? 經授權後,依授權約定内容,被授權公司即可自行查詢授權戶帳務、轉帳交易,相關權限人員操作查詢及轉帳等事宜。 5 現博得公司、苾暹公司是否已經取消授權?取消授權時間為何? 博得公司取消授權時間為112年11月24日、苾暹公司為112年11月24日。 6 承上,如經博得公司、苾暹公司取消授權,該境外公司帳戶持有人是否須返還放行金鑰、電子憑證、E碼寶貝或行動安全碼? 取消授權後不會另配發放行鑰匙或機器設備。授權公司取消授權後,被授權公司就看不到授權公司的帳戶資料。 7 上開放行金鑰、電子憑證、E碼寶貝或行動安全碼,是否為實體物品(例如:卡片或USB碟之類)?或僅為APP或電磁紀錄? 同上。 8 博得公司、苾暹公司自開戶迄今,是否曾經申請或註銷放行金鑰、電子憑證、E碼寶貝或行動安全碼?申請或註銷之時間、申請人為何? 112年12月1日博得公司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一組電子憑證和E碼寶貝,苾暹公司無申請電子憑證、E碼寶貝、行動安全碼。 9 依貴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函覆之資料,博得公司110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櫃員行編」部分,如開頭為0者,是否即為「臨櫃交易」?櫃員行編00090、08326、07280、07310、07817之意思為何?摘要記載「C901貸款」之提出紀錄,其意思為何?是否有人臨櫃辦理貸款繳納?或是貴行逕自該帳戶餘額中扣繳貸款本息? 0開頭並非代表為臨櫃交易,00090為電腦中心櫃、08326、07280、07310、07817為經辦的行員代號。交易往來明細表摘要「C901貸款」係表示中長期放款之每月攤還本金之金額。 10 承上,依前開博得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4日交易時間「140741」存入272,573元部分,摘要記載「CH轉帳」、「櫃員行編07310」、「交易說明TT退匯存」,其意為何?是否有人臨櫃辦理何業務? 此筆272,573元交易為網路退匯回存,非臨櫃交易。 11 承上,依前開博得公司110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博得公司每月均有若干筆摘要記載「C901貸款」之提出紀錄,為何各筆貸款每月繳納金額均不相同?博得公司於貴公司共有幾筆貸款?各筆貸款項目、每月繳納之日期、金額各為若干? 博得公司於110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共有三筆按月還本之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述三筆貸款科目均為一般長期擔保放款,每月繳納日期及金額如下列所示: ①00000000000000每月繳納日為7號,遇假日順延,金額為幣208,333元。 ②00000000000000每月繳納日為25號,遇假日順延,金額為117,778元。 ③00000000000000每月繳納日為14號,遇假日順延,金額為361,111元。